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经济法制建设的完善,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主体,其组织管理,生产经营也日渐成熟。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公司在改制或上市过程中,由于违规操作,导致公司大股东与职工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何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处理此类纠纷,值得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探讨和探索。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引发争议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一直是公司纠纷的一个主要类型。股东是公司的核心,股东纠纷不仅影响到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也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
比如,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二的钻机生产商,2008年3月7日借壳宏华集团在香港上市。在上市前后,一场57名职工股东与公司及大股东的股权纠纷导致公司在香港联交所的第一次上市聆讯未能通过。纠纷的导火线是公司对职工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承认并对其股权强行回购和注销。公司认为:职工股东是以其他自然人代表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出资职工不具有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职工出资时都是真实、自愿、公开的,没有任何需要隐瞒股东身份的理由,无论是公司还是职工个人始终认为出资职工就是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相关证据,职工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具备了公司股东的主要条件和基本特征,其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得到确认。公司在事先没有征得同意,事后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把职工从实名股东变成隐名股东,违背了职工股东的真实意愿,侵犯了职工股东的权利,是无效的。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股东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任何人不得侵犯。公司如此单方面暗箱操作不仅剥夺了职工股东的知情权和处置权,而且也是对职工股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双重欺骗和侵权,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公司及进行决策和操作的其他个人承担。
目前,在这场引起社会及境内外媒体关注的股东资格和权益纠纷中,57名职工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作为原告依法起诉宏华公司及相关公司和个人,案件正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之中。
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程序与内容亟待规范
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作为社会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有了较大改观。然而,占我国公司比例大部分的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结构、决策和管理依然不够规范,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程序和内容的不规范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如:由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某厂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会在召开、表决和监票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规范之处:会议通知附件中议案为四项,但表决时议案却有五项,临时增加表决内容;表决时将几项议案合在一张表决票上,进行捆绑式表决,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原则;参加表决的人有的已退休,已无实际股东的资格因而并不具备投票表决的资格;投票表决时,监票人不是公开唱票,而是自己看后立即投入同意或反对的票箱。如此股东会议,其真实性、合法性理所当然地遭到股东们的强烈质疑。
笔者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享有决定权,但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和决议内容都必须合法,如果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情形,则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日前,部分股东已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该厂股东会决议。
建立股东权益平等制度体现法律公平原则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陷,一些公司大股东唯我独大,唯我独尊,漠视小股东权益,特别是在面临公司上市等资产急速膨胀和利益再分配的重大事件时,对小股东的违法侵权情形屡屡发生。
作为上述二起案件的原告代理人,笔者希望通过审理能够对相关案件审判的司法实践有所推动和创新,同时也感到:建立股东权益的平等制度,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和衡量标准,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
首先,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作出更加明确、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及时出台并实施,以避免发生歧义或发生纠纷后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应当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相适应,必须真正树立司法公正、执法为民的理念,提高法官专业素质,排除各种干扰,坚持中小股东与公司以及大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制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保证资本市场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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