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拆迁纠纷案例:探讨哪些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19:40:53 360 人看过

(一)、拆迁主体的确定性和目的的唯一性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仅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故农民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拆迁主体只能是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拆迁目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涉诉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从司法实践看,农民房屋拆迁问题不仅具有明显的商法性质,而且还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与一般的房屋案件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只有涉诉的农民宅基地被国家征收或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这一行政法律关系发生,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才被确定为拆迁或已被拆迁这一客观事实,才能引起涉诉主体间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因此,农民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往往涉及行政和民事双重法律关系。

(三)、涉诉案件适用法律的不明确性

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和对征收或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民房屋拆迁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农民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虽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以农民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房屋包仅含在附着物之中。在现行处理农民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及有关文件予以处理。而上述规定中土地补偿费仅包括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是否应当对宅基地使用者补偿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四)、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低、随意性大

1、补偿标准低

土地管理法规定补偿费是按照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来测算的,这种测算方法是否科学有待商榷。且该法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房屋仅作为附着物对待,并将补偿标准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而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没有严格按照授权目的行使该项权力,将该授权给下级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为了减少土地储存成本,维护地方政府利益,通常将补偿标准规定较低。

2、随意性大

在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中,有的拆迁人暗箱操作,与被拆迁农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缺少公开、公平性,对同样被拆迁农户的房屋,在同等的条件下,得到的安置补偿结果不一样;另外,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交由村民会议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补偿标准随意性大。

川煤集团劳动争议案例如何裁判?

一、案情简介

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诉称:2010年10月其单位成立后,将部分业务对外承包,被告李贵林是其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工资由工程承包人支付,被告李贵林与其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贵林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2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323号仲裁裁决书,其单位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其单位与被告李贵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其单位不应向被告李贵林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失业救济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李贵林辩称:1、虽然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接受原告单位的考勤,其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为其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6696.49元,其中单位应缴19114.41元,并支付其21618元(其中失业救济金10368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2、原告诉称其系工程承包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因为其系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

被告李贵林自2006年3月到鹤煤电视台负责山城区有线电视的网络维护和安装调试工作,2010年鹤煤电视台并入被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被告李贵林被安排负责福田四区、五区、六区有线电视、宽带的网络维护和安装工作,期间,被告李贵林月工资1500元,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未与被告李贵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李贵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8日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通知被告李贵林离岗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李贵林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集团新闻中心为申请人李贵林缴纳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6696.49元,其中单位应缴19114.41元,个人应缴7582.58元,补缴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集团新闻中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贵林21618元(其中失业救济金10368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2】32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存折、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法律分析

被告李贵林自2006年3月到鹤煤电视台负责山城区有线电视的网络维护和安装调试工作,2010年鹤煤电视台并入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被告李贵林被安排负责福田四区、五区、六区有线电视、宽带的网络维护和安装工作,期间,被告李贵林月工资1500元。被告李贵林接受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的管理,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支付被告李贵林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诉称被告李贵林是其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贵林于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工作,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未为被告李贵林缴纳养老保险费,该事实清楚,故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应为被告李贵林补缴自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6696.49元,其中单位应缴19114.41元,个人应缴7582.58元,补缴保险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承担。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李贵林应享受12个月的失业救济,每月864元,共计10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应该为被告李贵林支付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500元,共计75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鹤煤集团新闻中心应支付被告李贵林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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