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年底,张某到日照某汽车公司担任生产资料管理员。2014年4月初,张某以汽车公司拖欠产假期间的工资为由离职。双方就相关补偿协商未果后,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汽车公司补发产假工资8648元。
汽车公司辩称,生育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张某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张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未降低。所以,张某要求支付产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经查实,汽车公司已依法为张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生育保险费,且生育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生育津贴的计算基数高于张某正常月工资数额。由此可知,张某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未降低,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所以,张某向汽车公司主张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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