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1-12-01 16:58:26 105 人看过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指刑法上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因为只有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同样也不是刑法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构成本罪的客体。"交通运输"从广义上来看,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理(石油,天然气)运输。狭义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交通运输。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重大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也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作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本罪中,违规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发生的严重后果之间应该也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成本罪。否则,虽有违章行为的存在,但无严重后果,或发生了严重后果,担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都不够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对于未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的人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案件中是否成立本罪?笔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不够成本罪。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所强调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发生事故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则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以是过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该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论处,不构成本罪。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形式存在的可能根据字面含义所允许的范围来理解,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论是原因的因果关系还是条件的因果关系),即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要求,就可以按照该条款来定罪量刑。根据该情节的字面含义,“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形式存在的可能,即,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置他人生命、社会公德于不顾,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第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或超速行驶或熄灯前进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被害人死亡。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一些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如山洞、灌木丛中等,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显然,上述三种情形中的被害人死亡都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有关,或者说都是因行为人的逃逸才产生了致人死亡的法律结果。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到底是仅限于前面所提到的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观点之一,还是囊括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情形?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在坚持文本(即法律规范)精神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对法律条文进行超越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习惯于对法律条文作狭义的理解,将其含义仅仅局限在一个意义点),但是如果这种扩张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和违法的,就有必要对其含义作一定的限制。根据刑法解释的这一基本原则,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科学界定也就应该突破前面所提到刑法理论上的两种过份狭义的观点,将其含义从一个意义点引向一个意义面,同时为了避免得出荒谬的结论,又有必要将其含义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其理由我将根据上述三种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阐述:(1)、“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该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的立法精神所在。我认为,要全面掌握刑法新增设条款的含义,除了对其进行逻辑推理和语义分析外,必须考察它的立法背景。新刑法增设的每一条款并不是凭空臆造的,它反映了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着立法上的根据。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处罚时,有一个问题是需要研究的,即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是否必须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在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中,这个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必须由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逃逸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对此,学者们一般认为,原则上加重结果以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产生为必要,例如伤害致死必须由于伤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然而,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具体情况,也可能具有稍微不同的性质。在日本强盗致死致伤罪就是适例,日本的判例明确解释为:死伤的结果由进行强盗的时机实施的行为所产生就够了,不一定要随同强盗的实行行为而发生。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因强奸致人死亡)也是如此。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得以进一步加重的条件,所以,不能将因逃逸引起被害人死亡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正如犯盗窃罪后,行为人自己隐匿赃物,就不能分别定盗窃罪和窝赃罪,而只能定盗窃罪一罪。同样,行为人犯故意伤害罪后,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及时的抢救,在被害人出现的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法律对行为人的评价也只能是故意伤害罪,对于因故意伤害出现的死亡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不能先定行为人为故意伤害罪,又因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又成立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2)、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第一、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立的故意犯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第二、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我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①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否则,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因为立法本身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人的主观心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可以转化为过失,过失也可以转化为故意。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是刑事案件中常有的现象,在交通肇事中尤为多见。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观心理由过失转为故意,最起码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具有这种间接杀人的故意,更主要的是继而发生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这种在故意杀人心理支配下的加害行为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犯罪后的逃逸行为,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成立故意杀人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来看,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也相去甚远。所以,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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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被继承人胡某于一九九二年在本市死亡,在丈夫童某名下有在本市的住宅一套,该房产系童某和胡某的夫妻共有产。胡某生前无遗嘱。胡某与童某生有二子一女。胡某的父亲先于其本人死亡,其母亲于一九九六年后于其本人死亡。胡某有一个姐姐、二个弟弟,其姐姐已于一九八0年死亡,其姐姐有配偶子女。现胡某的一个儿子申请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胡某的部份。 案情简析:胡某生前无遗嘱,该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胡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
    • 浅析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
      江西在线咨询 2021-01-15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归夫妻共有的情形日趋普遍,离婚案件涉及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下简称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事实。由于夫妻共同股权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特殊性,加之当前法律尚缺相应的规范,可供借鉴的判例也不多见,故该股权的分割问题已成为当前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颇为棘手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股权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