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水运公司宿舍3幢1单元7—1室。200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健(曾用名陶举健),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二学生,住巫山县巫峡镇高塘街4幢4单元4302室。2006年6月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陶朝玉(系陶健之父),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巫山县国土局干部,大专文化,住巫山县巫峡镇高塘街4幢4单元4302室。
指定辩护人李行胜、陶朝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陶健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陶健及陶健的法定代理人陶朝玉及指定辩护人李行胜、陶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军与陶健相约到巫山县巫峡镇南三路高塘观旅社,假冒旅社老板敲开208房间,李军持刀威胁住在该房的赵兴海交出现金250元。李军将100元给陶健,并让其到楼下等候,将剩余的150元还给了赵兴海。李军离开房间时,又将赵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抢走。所抢现金被陶健挥霍。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6年5月的一天下午,陶健在巫山县城净坛路“网游天天”网吧厕所里,强行抢走巫山中学学生朱正秋的现金9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6年6月4日上午,陶健在巫山县城净坛路“网游天天”网吧,要求巫山中学学生梁远平请其上网,梁说只有5元钱,陶健不信,在梁身上搜走现金20元;接着陶健又找巫山中学学生刘胡伟要钱,刘胡伟给了陶健5元钱后,陶健又强行在胡身上搜走现金60元;接着陶健又将巫山中学学生王贤龙喊进网吧厕所,强行抢走王的现金250元,在王的哀求下,陶健退还给王35元。陶健将抢得的赃款用于上网及其他挥霍。赃款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陶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兴海、朱正秋、梁远平、刘胡伟、王贤龙的陈述,证人罗飞云、王静、陈绍刚、袁重钧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军、陶健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陶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陶健于2006年5月和6月4日的抢劫,因暴力轻微,所抢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也未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健在与被告人李军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健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亲属已将赃款退赔,并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陶朝刚提出的被告人陶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单独作案不认为是犯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陶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李军退赔赵兴海诺基亚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熊善翠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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