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错误的方法计算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追回巨额工程欠款。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为三达新村9号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定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之间签署的《补充协议》为无效,但是却错误的依照该《补充协议》上记载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得出9号楼土建工程的总造价款1604931.97元,扣除锦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被上诉人锦达公司只需另行支付107717.75元,这离上诉人的诉求982177.56元及利息相去甚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即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只能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根据进行结算。本案中,《补充协议》与经备案的《2004第162号》同为9号楼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一审中被认定为无效协议,这也是原告一直坚持的观点。上诉人是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也即《2004第162号》的实际履行人,当然有权依照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方法结算工程款。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条款,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了工程款数额。该条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表明,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是在没有其他有效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承包人的请求下才能实施,如果承包人要求以有效合同的计算方法进行结算,法院即不能使用该条。本案一审中,原告一直认为《补充协议》无效,应当根据经过备案的《2004第162号》中约定的方式,即中标价加签证结算。
根据《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规定和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纠纷案件处理的规定,经招投标中标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约定具体价款的,视为工程造价已约定。发生争议时,对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或计价方式的,从其约定;承发包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审价或鉴定机构按国家或地方有关造价规定鉴定确认。对约定工程造价或计价方式的,发生争议后,除合同本身约定可予调整的设计变更、双方签证外,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提出的价款变更要求,应视为单方面变更合同而不予支持,本案中,《2004第162号》已经明确约定了包括9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和中标价加签证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故本案中的9号楼的工程造价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依据第002号司法鉴定书确定工程总造价的做法是错误的。另外,第002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因是鉴定结论不完整,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全。据此,被上诉人锦达公司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982177.56元及利息。
2、被上诉人明安公司作为包括9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对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2004第162号》还是《补充协议》,明安公司均作为承包人加盖公章,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作为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明安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说明合同实质上是转包协议,明安公司将其承包的9号楼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2004第162号》实际履行人。而且,9号楼已结算的工程款部分,均是由上诉人签字、明安公司盖章。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安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过程中,明安公司强调自己对上诉人与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不知情,这是明安公司推卸责任的说法,大量的证据表明了,明安公司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对上诉人与河南锦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知情的。
3、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支付利息的要求,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作出判决,我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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