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德艺(自报),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桂平市蒙圩镇新塘村l队66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自报),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桂平市蒙圩镇官桥村7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樊德艺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德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志、樊德艺经商量抢夺后,由被告人樊德艺驾驶其粤A·SL901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志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梁介福药业有限公司对开路段,发现被害人陈晓曦途经该处。于是,由被告人樊德艺驾车靠近,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李志趁被害人陈晓曦不备,从后抢走被害人陈晓曦的一个手袋。手袋内有人民币64元和钱包一个、联想E600手机一台及身份证等财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47元。抢后,被告人李志、樊德艺驾车逃往顺德区伦教三洪奇大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起回赃款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经质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晓曦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志、樊德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杜华英、梁健钊、刘树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赃经过和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志、樊德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款物照片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志、樊德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樊德艺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志、樊德艺犯抢夺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被告人李志、樊德艺的作案工具粤A·SL901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和头盔二个,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樊德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德艺、原审被告人李志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德艺、原审被告人李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上诉人樊德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志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危害性大,原应从重处罚,鉴于二人能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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