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保全足额的执行案件。目前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很大部分在起诉时都申请了诉讼保全,对于保全足额的案件在申请执行后,怎样计算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呢?这就涉及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起算日和截止日,《民诉法意见》)第293条对起算日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可以操作的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施保全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按照第一种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足额,则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理由是,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金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毕竟这不是诉讼福利与补贴。与此同时,保全足额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而不是被执行人故意迟延履行。按照第二种方案操作,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如果已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来履行应尽义务,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另一方面,现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申请人在接近二年的时候才来申请执行,这时再计算迟延履行金,考虑到迟延履行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很可能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比本金还多,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也可能导致保全财产金额的不足,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综上,笔者倾向于这类诉讼保全足额的案件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果是在执行中采取措施控制的被执行财产就以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这样以显示法律的公正。
生效法律文书中有逾期履行惩罚条款的执行案件。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法律设置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责任方式,具有惩罚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预先设定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法院不能依职权排除适用,排除适用则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定于某个时间给付多少金钱义务,逾期未付则承担多少违约金。这种执行案件目前在各基层法院还很多,多数案件约定的违约金还很高,这种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产生了竞合,如果再去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会产生同一个不履行行为,承担两份责任,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显失公平,不利于案件的执行。
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执行案件。按照《民诉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分为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民诉法意见》第295条界定的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据此可以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的其他义务应当是指除给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财物的行为(非金钱给付义务)和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可见,《民诉法意见》第295条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特定行为,是否给付迟延履行金及其数额的确定未做规定。这类案件如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立即送水、送电、修缮房屋、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立即停止施工、停止排放污水等,在执行实务中也经常遇到,对这些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按照上面的分析对迟延履行不应计算迟延履行金。如果要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话,有很多问题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法操作,例如,有损失的怎么计算,无损失的怎么计算,如果都由执行法官确定,那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引起的争议又怎么救济等,只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来后才有可操作性。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执行都较难,原因在于如果被执行人能履行的在诉讼阶段都履行了(特别是自诉案件)。如果这类案件也计算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的话,就有可能计算出很大一笔迟延履行金或利息,如果被执行人家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待其刑满后履行,特别是对刑期较长的被执行人,有可能成为其一生的债务,不利于其改造,甚至有可能导致新的犯罪。如果这样的话,就没有达到对其刑罚的目的了。所以,对这类案件不要都去计算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执行难的今天应严格执行,但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加以明确和细化,才能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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