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组织法规定,副市长(县长、区长)等政府副职领导离任时,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免职或接受辞职的方式。就媒体报道情况看,关于副市长(县长、区长)等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离任时,大多数采取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的方式,以决定的形式对外公告(今年2月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接受两名副市长辞职请求);也有的地方采用人大常委会免职的方式,以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形式对外公告(今年6月21日河南孟州市人大常委会一次免去三名副市长职务)。有人认为,免职只适用于问题官员,具有惩戒性,不适合于正常的干部调动;也有人认为,免职是正常的干部离任程序,副市长(县长、区长)等采取免职方式并无不妥。
辞职、免职运用之区别
选举和任命是决定辞职、免职运用的主要因素,一般来说,辞职适用于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免职适用于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的工作人员。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辞职的使用情况。根据规定,县级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正职领导,以及乡(镇)的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乡(镇)长、副乡(镇)长,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但是法律仅规定了他们辞职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他们免职(个别副职除外),这就为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的离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同时,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说明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职权时,对免职的适用情况也作出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一般都是由选举产生的,但由于人代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为了确保正常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赋予了常委会对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任免权。常委会任命与代表大会选举并不矛盾。因次,笔者认为,这些副职(不管是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还是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离任方式仍以辞职为宜。而其他如政府秘书长、厅长等完全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应以免职为好。
免职和辞职只是两种不同的离任方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和行为,它们本身并不具有惩戒性,二者都可以是正常调动的去职,也都可以是因犯错误而产生的去职。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免职与撤销职务的概念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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