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人
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在某KTV唱歌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双方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见同伙赵某某被对方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围攻殴打,遂驾驶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冲至院内人群,先后撞倒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然后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对于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较大分歧。
二、行为人构成应该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首先,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证据来看,姚某某受杨某某之邀参与斗殴,主观上首先具有斗殴之故意,但当姚某某看到同伙赵某某被对方王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围攻时,自感力量悬殊、寡不敌众时,采取了驾驶汽车撞人的方式将对方人员冲散,达到救出同伙不被殴打的目的,不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从本案危害后果看,姚某某驾车撞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一人轻伤。结合刑法原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结果加重犯,但本案中姚某某并未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不能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其次,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主观来看,姚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和目的,其目的是为了冲散对方人员以救出同伙,不具有追求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从客观上看,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案发地点是在某KTV院内,并非在公共的马路上,案发时间是凌晨两点,KTV院内也无其他客人走动,客观上不具有危险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本案中,姚某某的行为已经明确指定了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没有同时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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