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机构的宗旨是:发展司法鉴定事业,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促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
第三条本机构是经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我发展,自收自支,自我约束机制。
本机构的名称是:司法鉴定中心(事务所)
本机构住所地为:市路(街)号
第四条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本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本机构各项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并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的委托,由本机构统一接受,依法收取费用。司法鉴定人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自然人)可以减收部分费用。
第七条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行政管理的实际,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八条本机构接受司法鉴机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本机构实行司法鉴定人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机构重大事务。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会议由全体执业司法鉴定人(不含临时专聘司法鉴定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机构章程;
(二)制定本机构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制定本机构管理制度;
(四)选举、罢免本机构主任;
(五)审议本机构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批准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七)审议对机构人员的聘用、解聘、奖励、处分及错鉴的追偿责任;
(八)决定本机构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的分配方式;
(九)其他需要提请审议的事项。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主任或三分之一执业司法鉴定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司法鉴定人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或经主任授权由副主任主持召开。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执业司法鉴定人参加方能召开,会议的决议由参加会议的鉴定人人数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每次会议的参加人员、决议内容等,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用。
第十三条本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对外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责任。
主任对司法鉴定人会议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本机构设副主任1至2人,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由组建单位推举或执业司法鉴定人三人以上提名,经司法鉴定人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设延长任期的规定)。
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司法鉴定人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机构日常工作,管理行政事务;
(二)召集和主持司法鉴定人会议;
(三)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人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代表本机构与聘用或解聘人员签订聘用或解聘合同;
(五)对聘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年度考核;
(六)批准一般性财务开支;
(七)在特殊情况下,重大事项有临时决定权,但必须向下次司法鉴定人会议报告;
(八)司法鉴定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本机构实行事务会议制度,主要研究处理业务活动和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务性问题
事务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至少每月召开一次。
第三章人事与劳动管理
第十七条本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及行政辅助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聘用人员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或授权主任决定。
第十八条执业司法鉴定人聘用期限为年。行政辅助人员聘用期为年。
聘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聘用执业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职业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件。本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管理规定增加聘用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条本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享有《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本机构对聘用人员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合格者在聘用期满后可以续聘,不合格者不予续聘。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可以解聘或辞退:
(一)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鉴,严重损害本机构声誉的;
(二)有渎职、失职行为,使本机构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违法乱纪或者不履行司法鉴定人义务受到处分或惩戒的;
(四)不服从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五)违法犯罪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有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解聘或辞退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聘用的司法鉴定人实行效益奖励工资(或者其他的工资形式),提成比例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
行政辅助人员采取工资形式。
本机构根据经济效益的情况和个人的工作实绩、业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可以适当发放奖金。
本机构人员依法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机构代扣代缴。
第二十四条本机构为聘用人员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社会保障政策和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交纳应由本机构承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本机构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费用用于集体福利事业,提取的比例、开支的项目、范围由司法鉴定人会议按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章财务及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帐目和会计科目,选聘合格财会人员,规范管理财务收支。
第二十七条本机构每年度制定财务预算,经司法鉴定人会议批准后执行。每年度进行财政决算,决算情况提交司法鉴定人会议审议。
本机构的财务管理情况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本机构统一收取的费用一律入帐,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或随意转移、挪用。
第二十九条本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鉴定活动的成本性支出;
(二)人员的工资、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奖金、福利;
(三)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投入;
(四)交纳规费;
(五)其他业务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三十条本机构的各项开支,均应有合法的凭据,经主任批准后报销。
第三十一条本机构经费的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提取下列费用或者基金,以保障本机构的持续发展:
(一)%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二)%的风险基金;
(三)%的教育培训基金;
(四)%的发展基金
第三十二条本机构通过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本机构的资产属集体所有,任何个人不得挪用、转移和私分,非法性的摊派应予拒绝。
本机构采取积极的措施和办法,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注销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本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申请注销:
(一)资不抵债,无法进行正常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不再具有设立条件的;
(三)过半数执业司法鉴定人自愿解散的;
(四)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注销本机构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本机构被注销后,依法组成清算组织,聘请法定机构进行财产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剩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章程经司法鉴定人会议通过并自本机构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的修改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以上就是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的全部内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不同,章程内容会有所调整。这份章程也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灵魂所在,章程的所有内容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机构会议讨论,从而制定。从业者也必须遵守章程所规定的制度从事工作。
一、打架怎样做司法鉴定呢?
1、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2、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3、初次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4、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5、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6、复核鉴定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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