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五位一体调解机制建设,充分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对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认真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原件、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收到申请当日即予以立案,同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
2、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3、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向劳动(聘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经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移交、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案件,由移交、委托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时,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确认申请处理。
第十条开庭审理调解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仲裁员应当当面询问当事人以下事项:
1、是否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
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第十一条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其效力。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当事人补正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4、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6、内容显失公平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7、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8、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结,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不予确认决定书;有特殊情形的,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十六条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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