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
对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对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住宅类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不予处理确认。
第三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决定》第一条规定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强化问责机制,并向各试点区域派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特派员。
试点区域所在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设立的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处理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查违办)开展具体工作并核发处理文书。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规划土地审查,核定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性质等指标及地价补缴金额。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工作,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及委托相关程序规则,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建立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目录。
第七条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技术规范、消防安全评价技术规范和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办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并实施消防监管,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场监管、公安、房屋租赁、环保、文化、卫生、工业、水务、侨务、民政、司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禁止未按《决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申报、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的管理,发现违法转供水、转供电、转供气的行为,应当立即报告水、电、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释义
第九条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按实际用途分为:
(一)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二)生产经营性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工业类、仓储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三)商业、办公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商业批发与零售、商业性办公、服务(含餐饮、娱乐)、旅馆、商业性文教体卫等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四)公共配套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是指实际用于非商业性文教体卫、行政办公及社区服务等非营利性用途的建筑物及生活配套设施;
(五)具有多种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六)用于其他用途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
第十条《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包括如下情形:
(一)位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危险区的;
(二)房屋安全不符合结构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规范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存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无法整改的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除《决定》已明确的外,还包括以下情形:
(一)压占道路红线;
(二)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三)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整体布局;
(四)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
(五)占用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管理人,是受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书面委托管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主体。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由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含新区设立的办事处,下同)认定。
原村民、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按照《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有关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仅适用于原村民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或者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用地上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原村民所建超出前述范围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适用本实施办法非原村民的相关处理规定。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人为原籍在本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或者原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升学、就业、婚嫁、服兵役等原因户籍已迁国内其他地方的,对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所建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仍适用原村民相关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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