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海上保险是一种古老的保险制度,可保利益在海上保险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构成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件。可保利益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出现的,而当时的学者将可保利益仅仅视为所有权。随着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这种朴素认识的狭隘性很明显地显现出来。本文将从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定义、构成要件和作用,主要的海上保险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几个方面对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这一问题作简单论述。
[英文摘要]:
[关键字]:海上保险/保险标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险可保利益
[论文正文]:
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与可保利益:
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必须明确投保的对象,即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就是肯定了他们所要转嫁风险或需要取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对保险人来说则明确了他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目标。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关系的重要依据。有观点认为,保险标的就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然而,持相反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保险标的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原因在于:保险标的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当它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然而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以外事故,而只是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可见,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经济利益,即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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