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6日
[裁判字号]:
(2007)分杨民初字第0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徐小林,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户,住×××。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毛,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
[案例正文]:
原告:徐小林,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毛,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水根,1982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启生,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壮古,1951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被告:刘文生,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
原告徐小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小毛、刘水根、刘启生、刘壮古、刘文生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林及其委托代人钟小平,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刘壮古、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一木片加工厂。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机器设备、生产技术及销售产品,五被告负责厂房、购买原材料、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等;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各出50%资金购买加工木材料。2006年11月4日,该厂开始投入生产,因被告未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在生产11天后被林业部门责令停业。期间,原告共投入资金19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停业后,继续生产已成为不可能,而五被告又拒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合伙清算并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9000元。
被告刘小毛、刘启生辩称: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是事实,但未投入资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壮古、刘文生辩称:其不是合伙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起诉。
被告刘水根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为:
1、被告刘壮古、刘文生是否属合伙人?2、原告要求返还是19000元人民币以及合伙清算是否有理?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衍兵证言:证实原告经其手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刘启生用于收购原材料,被告刘启生未出具收条;同时证实共生产11天,产量为12车木片。
2、账本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投入资金1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
3、收条一张(复印件):证实2006年10月29日原告将现金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刘小毛购买原材料。
庭审中,五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1、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对原告所示证据1持异议,认为证人周衍兵所言不实,证人周衍兵未将15000元人民币现金给被告刘启生。本院认为:证人周衍兵所述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庭审中,证人周衍兵称,原告将15000元人民币汇入证人周衍兵个人账户,然后由其将该款交给被告刘启生,被告刘启生未出具收据。针对该陈述本院评述如下:其一,按日常生活法则理推断,被告刘启生收到该款应会出具收条,否则证人周衍兵不会将该款交给被告刘启生;其二,即便证人周衍兵陈述属实,亦应向本院提交证人周衍兵个人账户的往来凭证,即汇入银行以及提取现金的相关凭证,同时还应与原告汇入银行账户凭证相吻合,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进行作证;其三,即使该证人以及原告出示了该部分证据,也无法证实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刘启生。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认定。
2、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对原告所示证据2持异议,认为该复印件系原告自己制作,并非从被告刘启生所管的合伙账本中复制而来,不能认定原告投入资金15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以此证明其投入资金15000元人民币,不予认定。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原件,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据庭后二被告提交本院的账本核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一,无法实际查明15000元人民币的资金用途,从而不能证明是原告投资用于购买原材料的款项。
3、被告刘小毛对原告所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不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资金投入,而是正式合伙前另一合伙人(未真正合伙)拖欠其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被告刘小毛无异议情况下能认定被告刘小毛收取原告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理由一、该收条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是合伙期间的资金投入;二、与正式投入生产的时间不相符,正式生产的时间是2006年11月4日,而收条中注明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9日,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即在正式生产后双方各出50%资金购买原材料。
庭审中,由于原告无法出示由被告刘启生管理的原、被告双方合伙的账本,经本院提示并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在庭审后被告刘启生提交了合伙期间的账本,并交原告进行了核对,原告认可了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合伙生产木片201.19吨,销售金额为73838元;二、支付工资201.19吨×14元/吨=2816.60元;三、运费201.19吨×40元/吨=8047.60元;四、电费351.55元;五、锯板费700元。
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刘小毛、刘水根、刘启生合伙开办一木片加工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机器设备、生产技术,被告负责生产厂房的建设、搭建线路;同时约定:双方各出50%的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产后利润各占一半。2006年11月4日正式生产,生产11天后因未办理生产许可证而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于是原告便将机器设备运走,期间生产木片销售额201.19吨,销售金额为7383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清算纠纷。庭审中,被告刘壮古、刘文生否认其参与合伙,而同案被告刘小毛、刘启生对上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二人参与合伙,能认定该二人不是合伙人,不时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对原告所述的投资金额19000元人民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查明了原告投入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资金19000元,也不存在返还问题,是合伙期间原、被告约定的购买原材料的必须投入。故原告该主张亦予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合伙清算问题,应在合伙期间的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原、被告所述以及庭审中双方证据展开以及庭审后被告提交的相关账户,均不能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理由如下:一、对于合伙的前期准备期间的双方投入以及产后利润分配,以原、被告口头约定为准,能予认定,但必须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生产期间双方购买原材料的资金投入以及产品销售金额,以及为生产、销售所花费的开支情况,尽管原告认可了被告刘启生提供的账本一部分开支,但其他支出仍无法查明;二、查明上述问题后,还应对现有厂房、原告运回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进行估价,加销售总额,减去合理开支,然后才能按约定进行利润分配。现原、被告双方证据不能形成一致,且双方的证据又不足推翻对方主张,致使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驳回。被告刘水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1120元由原告徐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华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小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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