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安全性调查召回改正及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9:31:39 245 人看过

发布部门:台湾

发布文号:交路发字第093B000079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7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本办法依公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汽车、车身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对其已出售之汽车,于有事实足认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召回改正。

交通部认为汽车、车身制造厂及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提供之汽车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进行安全性调查。

第3条交通部得委托具有汽车安全性调查能力及设有检验设备之车辆专业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办理前条之调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交通部应将前项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4条交通部为调查汽车安全性之需要,得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保护团体及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请求提供有关受理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资料。

前项经请求提供之资料,向交通部委托之专业机构通报。

第5条前条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通报方式及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订之。

专业机构接获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之数据处理与运用,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6条专业机构接获汽车安全性申诉案件通报资料后,应予登录、汇整及判断分析,并适时向交通部提出汽车安全性分析报告。

专业机构提出分析报告前,应通知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提供说明资料。

第7条前条分析报告内容,专业机构应就下列情形分析汽车安全性:

一、未具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与健康者。

二、违反汽车安全相关法令规定者。

三、同一批号汽车经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或国外政府、厂商宣布召回或发布警告通知者。

四、其它安全瑕疵,足以影响行车安全者。

第8条第六条汽车安全性分析报告经交通部认为汽车安全性案件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汽车安全性调查。

第9条专业机构应于调查前拟具汽车安全性调查计画书,载明调查缘由、调查对象、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预定工作进度等内容,经交通部同意后执行之,并应通知列为调查对象之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

专业机构进行调查期间,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主动就汽车安全性进行召回改正或为其它必要处理措施,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得停止调查。

专业机构于调查完成后,应撰写汽车安全性案件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送交通部,交通部并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

第10条前条第三项专业机构调查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事实资料、分析、结论及汽车安全性改善建议等。

专业机构不得将涉及个人隐私或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营业秘密者,记载于对外发布之调查报告中。但为车辆安全性调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1条交通部依第二条调查确认汽车、车身制造厂或汽车进口商、进口人提供之汽车有重大危害行车安全之虞时,应责令其将已出售之汽车召回改正。

交通部于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所制造、销售或进口之汽车,因汽车安全性已发生重大行车安全事故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项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其名称、地址、汽车厂牌、车型及汽车安全性警讯,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12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经依第二条通知列为汽车安全性调查对象或第六条通知提供说明资料者,应配合依限期提供说明资料或调查,不得拒绝、规避或阻挠。

第13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第二条第一项对汽车召回改正,应于大众传播媒体公告并以其它有效方式通知车主,且于公告或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专业机构提出其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画。

第14条因汽车安全性经外国政府或厂商宣布召回改正,其同一批号进口至本国者,准用前条规定。

第15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经交通部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责令召回改正者,应自接获通知翌日起十五日内,向专业机构提出其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画,并于召回改正执行前向大众传播媒体公告及以其它有效方式通知车主。

第16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提出之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画,经专业机构报请交通部核可后,应依交通部核可之计画及限期执行召回改正。

第17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本办法所提之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画内容,应载明下列项目:

一、召回改正之汽车厂牌、车型、出厂日期、车身号码或引擎号码、数量等相关资料。

二、安全性项目及其安全影响说明。

三、召回改正汽车实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换、修理、检查、校正、调整或其它必须变更之技术摘要。

四、实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括通知车主方式、车主受通知开始与结束日期、车辆召回改正开始日期、执行地点、每车执行改正所需时间、预定完成召回改正日期。

五、召回改正之车主通知书内容、处理联络单位及免付费查询电话。

六、完成召回改正车辆之辨识方式。

第18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实施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应于公告及通知书之内容明显处,以显著字体注明「安全性召回改正」之文字,并应至少载明召回改正之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名称、地址、汽车厂牌、车型、安全性召回改正项目、安全影响说明、处理联络单位、免付费查询电话及及汽车召回改正费用由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负担等内容说明。

第19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未能于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计画预定日期完成召回改正作业者,得于届期前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画向专业机构申请延长,由专业机构审查后报请交通部同意,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20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进行汽车召回改正,应按月于每月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专业机构提送前一个月召回改正执行纪录报告。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依召回改正计画完成改正后,应于十五日内作成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报告提送专业机构查核认可后,送请交通部备查。

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召回改正完成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经专业机构查核确认其继续执行显有困难者,得报经交通部同意后,停止提送召回改正执行纪录报告,并作成汽车安全性召回改正报告提送专业机构查核认可后,送请交通部备查。

第21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拒绝、规避或阻挠交通部依第二条所为之调查者,依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罚之。

第22条制造厂、进口商或进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条之一第五项规定处罚:

一、未依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召回改正计画或办理公告、通知车主,经交通部限期办理,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二、未依第十六条交通部核可之计画及限期执行召回改正,届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

第23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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