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文号:沪民防(2008)50号
发布日期:2008-3-26
执行日期:2008-3-26
各区、县民防办,市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经2008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市民防办决定将有关行政执法事项委托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简称市民防监管处)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委托依据
(一)《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委托范围
1、承担市民防办审批及委托审批的民防工程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2、承担区县民防办审批的结建民防工程建设情况的抽查和相关行政处罚;
3、承担市直属民防工程使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4、承担本市防空警报违法案件的相关行政处罚。
三、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上海市民防条例》;
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4、《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四、执法管理:
1、市民防监管处在委托范围内,以市民防办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同时执行《上海市民防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执法办案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
2、市民防监管处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办理行政处罚所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责令改正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等事务,应当接受市民防办的指导和监督;
3、市民防办对市民防监管处实施的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委托行政执法事项自即日起生效,市民防办另有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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