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含义
仲裁涉外裁决撤销,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涉外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本文主要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进行研究。
撤销仲裁裁决是管辖法院的行为,仲裁机构无权撤销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因此不存在像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再审那样的复审机制,仲裁机构自身无法否定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只有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无权主动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结论。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仲裁裁决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事由,且依法不能补救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裁定撤销。因为审判权与仲裁权毕竟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力,审判权在对仲裁权进行监督的时候必须慎重。
人民法院只能撤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书面意思表示,既可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其表现形式,也可以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为其表现形式,如果没有上述形式,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所做出的仲裁裁决即为违法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以及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涉外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未对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做出特殊的约定,则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做出裁决。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则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的程序应当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相一致,否则,当事人即可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三、怎样才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当事人应当向作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1998]40号,人民法院对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报告制度,即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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