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6 17:45:56 242 人看过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具体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庭规则;伪造、毁灭重要证据;阻止、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案例是怎么进行判决的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案例

原告:勾甲,xxxx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勾乙,xxxx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xxxx,xxxx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勾甲为与被告勾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xxxx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和被告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甲诉称:原告于xxxx年7月23日在xxxx市四中购买集资房一套,被告一家强行在此处居住,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家人搬离,但被告一家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勾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以及周XX属寄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继子关系。xxxx年5月20日,周XX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份额留给勾乙,周XX与原告所有房屋包括南阳市四中集资房一套,即原告所诉侵权标的物,勾乙与勾甲及周XX之间的寄养关系有证人勾XX、勾XX、梁XX、赵XX、王XX及潦河镇潦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证实,同时以上人员还可以证明双方房屋居住相关情况。2002年12月20日,原告勾甲曾在南阳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一份,虽然该公证已撤销,但在该公证书第三条第一句明确说出原告与周XX在四中所有集资房一套。遗嘱确定了被告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综上,被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排除妨碍之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xxxx市四中《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使用权归原告。

2、集资房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是2001年7月23日,南阳市四中审核时间是2002年12月20日,审核之后原告交房款。证明集资房是原告出资,说明:原告勾甲之妻周XX死亡时间是2001年6月,集资房协议书第4款第4项明确,原告只有居住权,无转让权和继承权。

3、xxxx年9月21日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和南阳市四中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收据和户口本由勾乙拿走,现声明收据作废。

4、20xxxx06年11月1日解除遗赠声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勾乙之子勾XX遗赠。

5、xxxx年9月18日声明、公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6、(xxxx)xxxx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一家及儿子勾XX于xxxx年8月24日搬出该房,原告撤诉后,被告一家又强行搬进该房的事实。

7、原告陈述被告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一家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与被告所要举的相关证据是吻合的。对证据2有异议,仅是以勾甲名义集的,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此房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该协议书审核时间2002年12月20日有异议,不予认可,与被告后边声明集资房协议收据被被告拿走矛盾,因被告手中拿有该集资房协议,关于集资房协议第4款第4小项,是一个行文错误又无效的协议,应部分视为无效,因此原告方代理人所说意见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4、5,三份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不符合公证相关规定,有瑕疵,仅证明声明人签字按指印,对声明人未证明声明人声明是否真实意思,以及声明人的神智是否清,是否自愿,对证据4撤销遗赠声明第2页遗赠第4项又再次证明了该房屋为周XX和勾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3份公证书除证据4与本案有关,证据3、5与本案无实质关系,作为原告不需要亲自公证。对证据6调解笔录,说明勾XX自愿搬出,不能证明勾XX与原告或被告存在侵权。对证据7被告不认可,但说明原、被告之间相互照应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潦河镇潦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周XX与勾甲于1976年复婚的事实。

2、公证书,2002年12月20日遗赠公证一份。该公证虽已撤销,但该公证书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互呼应,证明四中所集集资房为原告与周XX夫妻共同财产。

3、遗嘱一份,该遗嘱为周XX所立,通过该遗嘱,周*生将自己的身后全部所留遗产归勾乙所有。

4、证人证言4份。

(1)勾XX、勾XX证言。证明勾甲与周XX于1976年复婚,1977年起勾甲与周XX一直在南阳市四中家属院共同生活。

(2)梁XX证言。证明本人受勾乙之妻陈XX委托在周*生与勾乙老家为周*生准备殡葬,是在勾乙家出殡,由勾乙扛的幡,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由陈XX所出,即被告所出。

(3)王XX证言。王XX现年82岁,住潦东村9组,是周*生老家隔墙邻居,证明勾乙和周*生在勾乙两岁时就和周*生共同生活,属寄养关系,对周*生生养死葬均由勾乙承担。

(4)赵XX证言。赵XX现年70岁,周XX弟媳,证明勾乙从小就和周XX生活,属寄养关系,对周*生活养死葬的事实。

5、书证两份。

(1)xxxx市xxxx中证明一份,xxxx年9月29日出的,证明该房正在房改中。

(2)集资房协议书,2001年7月23日所签订,证明该房由勾甲购买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与房改政策不符,以房改政策为准。说明协议不象原告所说那么绝对,不能转让和继承。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证明是否复婚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准,该村出具证明超出权限范围,无效,离婚后并未复婚,只能说同居。对证据2公证书已被撤销,因受赠人不尽义务,不能断章取义,以此抗辩侵权事实。对证据3遗嘱,2001年5月20日不具备证据真实性,遗嘱笔迹系一人所为,况且勾甲、周XX在一起居住,勾甲对遗嘱不知情,不真实,集资房协议签订时间是2001年7月23日,2001年5月20日已将不存在的集资房写入遗嘱中,说明遗嘱不真实,时间差不对,只能先有房屋,后有遗嘱,因此遗嘱不具备真实性、有效性,且证人周XX、执笔人周XX所按手印明晰清了,不可能系2001年形成,且立遗嘱人周XX未见手印,勾甲与周XX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周XX死亡前未提及遗嘱一事,依据民法典规定,不能由受赠与人持有遗嘱。对证据4证人证言,1960年原告与周XX离婚,1977年后在一起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只是同居生活,原告不认识王XX,不属实,梁XX证言不属实,周XX死亡埋葬费都由勾甲出,别人只是帮忙,综合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继父母子关系,收养关系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对证据5,证明与证明对象和内容不相符,即便办理手续,也是给勾甲办的,不能断章取义,对集资协议属实,集资户名是勾甲,协议是草签的,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学校审核后又签了审核协议,审核后交的集资款,被告所举协议与收款收据被告拿走,应原告持有,不该被告持有,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

xxxx年7月23日,原告与南阳市四中签订了集资房协议书,购买了南阳市四中操场3号楼三单元一楼南户单元房一套,双方约定:“一、乙方(勾甲)根据学校规定认定的集房资格,自愿在南阳市四中操场3号楼集住宅一套,产权为有限产权……四、房屋的管理……4、乙方只有居住权,无转让权和继承权,产权归学校。若确需转让,必须由甲方(南阳市四中)协调,安排本单位职工购买,否则,学校将收回住房,按集房原价退还集资户主。……6、必须是乙方本人或配偶居住,若属他人长期居住(超过半年),一经发现学校收回集资房,退回集资房款(不含利息)……六、本协议与房改政策不符之处,以有关政策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学校要求交纳了集资房款47325.52元。

xxxx年12月20日,原告自立遗赠一份,约定原告一切生活起居随勾*程一起生活,今后生养死葬由勾*程负责,到原告百年后,学校将退回集资房款47325.52元,该笔款到时归勾*程所有,但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又声明解除了该遗赠。

被告称周XX于2001年5月20日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四中集资房属于原告与周XX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对遗嘱不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1)原告出资购买四中集资房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但原告按照集资房协议书的约定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居住在该集资房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居住的房屋搬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举证的周XX遗嘱因原告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勾乙停止侵权行为。

2、限被告勾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居住的xxxx市四中操场3号楼三单元一楼南户单元房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勾乙负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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