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各国,迅速的审判一直是诉讼制度的理想,随着刑事诉讼庭审方式向实质化庭审的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实施条件正日臻完善,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将增多,繁琐、复杂的普通程序的效率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高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现,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在程序设计上解决的总体思路只能是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探索并强调庭前审查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切实提高审判效率才具有特殊的意义。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庭审程序把关价值。
为庭审程序把关是庭前审查程序的基本功能之一,通过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与把关,可以保证把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输送给法庭,决不让不应诉的案件进入庭审,从而保障庭审的高效率,维护司法的权威。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理论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都可以找到庭前审查程序为庭审程序把关价值存在的依据。
首先我们来看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把关。
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程序性裁判,是对公诉案件庭前把关价值的突出体现。程序性裁判是法院依据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适用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对诉讼行为自身的处断,是违反程序法规则应当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如对该行为不予承认、加以撤销或要求补正的后果。虽然公诉具有必然发动审判的效果,但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的审查把关仍然十分必要,对公、检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有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如没规定程序性违法后果的话,就会出现实体性法律后果只针对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人,而不直接否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之果的怪现象,如刑诉逼供显然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应予实体法意义上的惩罚,但即使行为人承担了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其所得之证据却在程序意义上可被认可,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对侦查、审查起诉行为进行庭前程序审查的必要性显得更加突出。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行为,均涉及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抗,在这种对抗中应当介入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即法官),对程序性问题,例如超期羁押问题、非法取证问题等作出裁判,从而对国家公权力作出及时限制,防止权力出现滥用,同时还可以通过该项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及时救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从而在我国构建起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其次来看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把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对自诉案件,不仅在是否受理的环节上要进行庭前程序审查,而且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作为开庭的前提条件,只有那些法官在庭前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自诉案件,才有可能进入庭审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自诉人如果提不出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要么自诉人自行撤诉,要么被法院裁定驳回自诉,该案件的诉讼程序将在法院的庭前审查阶段予以终结。
2、促进控辩平衡价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是以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对抗为设计前提的,但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需要在庭前予以落实,也即立案后开庭前的庭前审查阶段。庭前审查程序促进控辩平衡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庭前展示证据,可以促使控辩双方形成对等的诉讼攻防能力,通过真实证据的相互展示,让事实本身,而非证据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庭前展示证据制度是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庭前审查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地提出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即一切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论掌握在控辩双方哪一方手里,都应当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交换、展示,使双方有所了解,有所准备,以便于当事人双方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当事人更好地评价各自的案情,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偷袭现象,实现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避免审判过程中因展示证据争议而延期审理,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二是通过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对抗的实质平衡。
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刑事被告一律有权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①迅即以其通晓之语言,详细告知被控案由及罪名;②给予充分之时间及便利,准备答辩并与其选任之辩护人联络;③立即受审,不得无故拖延;④到庭受审,及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的辩护人答辩;未选任辩护人者,应告以有此权利;无力偿付法律援助时法院应为其指定公设辩护人,并免于付费;⑥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⑦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上述《盟约》所确定的刑事被告的诸项权利,均含有庭前审查阶段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内容,我国作为该《盟约》的加盟国,依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理,理应遵循前述规定,明确庭前审查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切实提高刑事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促进司法公正。
3、单独消化案件价值。
这项价值目前在学术界尚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单独消化案件功能。首先,对自诉案件而言,法律规定法院在立案时要对自诉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审查,并且赋予了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庭前调解权。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庭前可以进行调解直接结案,也可以通过庭前程序审查,基于程序把关的功能,而终结诉讼程序。如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等。同时,还可能因为自诉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自诉人撤诉,而在庭前审查阶段直接终结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而不致流入庭审程序中去解决。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自诉案件就是在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审判庭之前,通过庭外调解的形式结案的。其次,对公诉案件而言,庭前审查也包涵了一定的实体审查内容,对于简单案件实行庭前辩诉交易等手段结案也是可行的。
4、合理分检案件价值。
在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庭审方式日趋繁复的今天,通过庭前程序的设计分流部分案件的设想不失为一种明智、经济的选择。因为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有着明显区别,审理程序在简繁程度上亦应有明显不同,通过分流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就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理,以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有学者指出:严重犯罪案件依对抗式程序解决这主要是认识到被告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要求进行正式的、独立的审判;轻微犯罪选择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这体现了被告人与社会之间的再和解。根据不同审理程序所设立的不同案件适用标准或条件,对所审查的案件进行分类筛选,输送到繁简不同的审理程序中,是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一项十分重要的价值,它可以有效地加快案件处理速度,减少积案,同时更好地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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