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机构将授课老师的照片刊登在招生宣传册上,是否需要事先征得老师同意,是否涉及侵犯肖像权的问题?近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肖像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教育培训机构停止在宣传册上继续使用原告杨某的照片,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款2000元。
2014年5月,杨某到某教育培训机构工作,并按照公司要求提交了一张本人生活照。同年6月13日,杨某从公司辞职。后来,该公司为扩大生源印制一批宣传册,其中在教师情况简介部分刊登了其提交的生活照。杨某认为公司擅自将其照片刊登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利用其形象宣传获得的不当得利54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照片系杨某主动提供,杨某对公司宣传册使用其照片没有提出过任何质疑或要求支付任何费用。且根据现行的交易习惯,教育机构都会将老师的照片印刷在宣传资料里,老师在课程推广后可以获得讲课费提成等预期收益,杨某对此交易习惯是明知的,并且进行了推广,应当视杨某的行为是对宣传册上使用其照片的一种授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在应聘时提交了照片,并不表明同意被告公司可以以任何形式使用其照片。在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照片用途明确告知杨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杨某提交照片的行为即视为同意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且无论教育培训行业中是否存在以老师获得预期收益作为将老师照片印刷在宣传资料上的一种对价的交易习惯,都不能改变肖像权的专属性,即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公司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同意在招生宣传册上使用其照片的情况下,不能以杨某明知行业内的交易习惯而认定公司可以在宣传册上使用照片。因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杨某的肖像权。但杨某无证据证明公司因使用其肖像获得54000元收益,综合考虑公司适用照片的具体原因和情况、公司的过错程度、杨某受到的实际影响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虽公司侵犯了杨某的肖像权,但将杨某照片刊登在宣传册上,并没有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不属于因侵犯肖像权导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其精神损失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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