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系天等县某水电管理站长。2002年2月,该站职工农某某垫支4932元为单位购买农网改造材料后,找站长农某签字报销时,农某借故称还不能报账,让农某某先留下发票和发料凭证。同年6月,农某将农某某留下的购料发票找财务报销,将所得的4932元占为己有。
2003年11月,农某却对农某某谎称,他留下的购料发票已丢失,签字让他用发料凭证向财务报账。农某某因此从水电站账外资金中报销领取了垫付的4932元。
2002年2至7月间,天等县某村的5个屯集资架设电网,工程由农某所在的水电管理站承建,集资款也交由该站掌管。身为站长的农某以购买农村电网改造物资为由,向保管集资款的农某某要走1万元。后又将购物发票向财务报销,骗取1万元。
去年4月,农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共计14932元。随后,农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检察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今年8月29日,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493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和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遂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法理评析★
国家工作人员(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贪污罪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中的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贪污手段中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按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达到5000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依法构成贪污罪。但《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农某利用其担任水电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14932元,已构成贪污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故获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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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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