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5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承揽某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工程实际于200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2月,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开发商针对建筑公司本诉提出反诉,称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要求按照违约条款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0余万元。
围绕工程工期,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滞后于合同约定工期是否由于建筑公司施工原因所致,建筑公司工期顺延理由是否成立?
庭审中,建筑公司针对工期延误答辩称由于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提供材料设备义务及施工中进行大量设计变更洽商等原因所致,并当庭提交了大量书证。
合同通用条款24、26.4条及专用条款35.1条明确约定了开发商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建筑公司当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记录》及《收发文本》显示,除开发商存在个别月份拖延审核批准支付申请外,也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量按时足额支付月工程进度款,截至提起诉讼之日,拖欠已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累计160余万元(已审核无争议)。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的,直接影响到了建筑公司的施工进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由此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
合同通用及专用条款第27条约定工程部分材料、设备由开发商负责采购供应,双方就供货范围及时间在合同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作了明确约定。而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工地监理签认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反映的该部分甲供关键材料、设备入场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供货时间,其中空调机组及阀门滞后入场达2月之久,开发商未按照时间约定向建筑公司及时提供工程材料、设备,直接影响工程关键工序的施工,造成一定程度工期延误,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例会纪要》及往来函件同时显示建筑公司曾多次督促反映此问题。因此,按照合同通用条款27.4条及专用条款27.4条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
工程施工中,开发商在原设计图纸基础上进行大量变更,累计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现场洽商签证》达80次之多,经开发商审核确定的洽商变更费用总额近300余万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29.1条及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法院认定工程逾期竣工系开发商违约所致,由此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建筑公司工期顺延理由得到了认可和支持,但其本诉中却没有提出工期顺延费用索赔。究其原因在于索赔证据不完善,尽管形成了诸多记录,但没有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按照关键项目延误的具体时间修订进度计划并按照约定费用索赔的程序和时效及时行使自己索赔权利,故只能将上述情形作为工期反索赔的抗辩理由,作为结算阶段工期顺延的费用索赔依据是很难获得法律支持的。
建设施工中会遇到各种突发情况,作为承包人想完全按照合同进度计划来完成合同工期几乎是不可能,造成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作为承包商首先应以合同为依据,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尽可能避免因自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而导致工期逾期的反索赔,同时应建立完善的施工管理信息系统,注意索赔资料的收集和积累,做到索赔时以事实和数据为依据,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行使索赔权利,避免日后被动应诉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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