诋毁商誉行为的特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05 14:16:15 234 人看过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利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实践中,诋毁他人商誉的行为主要包括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诋毁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组织人员,以顾客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服务质量低劣的虚假投诉;唆使他人在公众中制造有损于竞争对手商誉的谣言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任何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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