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财产的拍卖,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分别简称)民诉法和海诉法、《拍卖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均已作出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船舶的特殊属性,船舶的拍卖不能完全照搬民诉法、海诉法、《拍卖法》和《执行规定》,拍卖的方法和步骤也与一般财产的拍卖大不相同。
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它既具备了一般财产的共性,又具有其他财产所没有的特性,因此,船舶拍卖与一般财产的拍卖相比,具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点:
1、拍卖标的不可分割。船舶是由船机、船壳及各种设备组合而成,失去其中任何一部分就不具备可航性,因此,法律规定船舶为合成物,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扣押时是如此,拍卖时也是如此。此外,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锚、链、海图等航行必备的属具也是船舶的组成部分,尽管不像船机、船壳那样与船舶不可分割,但离开船舶就不具有或降低使用价值,因此,也应在拍卖船舶时一并处理。由于船舶的这种特性,使其不可能像一般财产那样分割出售,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存在拍卖标的价值高于执行标的的情况,但这并不违反《执行规定》第39条关于价值相当的规定。
2、拍卖标的价值巨大。根据海商法第3条关于船舶定义的规定,20吨以下、一般只在近海作业的小型船艇不属船舶。由于造船技术的发展和航海的需要,现代船舶的吨位都比较大,安全性能要求和科技含量高,制造工艺也比较复杂,这就决定了船舶拍卖所涉及的金额十分巨大,动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因此,在船舶拍卖中,竞买人需要一定的时间筹集买船款,成交后也应给买受人一定的付款期限,无法按照《执行规定》第49条第1款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的规定办理。海诉法第37条规定,船舶拍卖成交当天应当交付不低于20%的价款,其余在7日内付清,而且双方另有约定的还可适当延长时间,而被拍卖的船舶应在价款全部付清后再行移交买受人。
3、特有的债权登记和清偿程序。船舶拍卖特有的债权登记,是一般财产拍卖中所没有的程序。因此,海事法院在发布拍卖公告时,应包括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的内容,通知有关的债权人在30日内前来申请登记。经海事法院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的,裁定准予登记,并在船舶拍卖后,通知其参加债权人会议,通过协商确定船舶价款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规定的受偿顺序清偿债务。其中,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一般债权在清偿上述债权后最后受偿。由此可见,船舶拍卖比一般财产拍卖更为复杂繁琐,所花费的时间也更长更多。
4、拍卖导致某些权利归于消灭。与其他财产一样,船舶拍卖将导致所有权、抵押权发生变化,但船舶还具有一般财产所没有的船舶优先权等因船舶所产生的其他特殊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船员工资报酬、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港口规费、海难救助款项、营运中因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这些权利在各项海事请求中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受法律的特别保护。
5、所有权的转移、变更须经公示。船舶在水中可以移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视为动产,同时又将其作为不动产进行管理,因此,船舶的财产性质具有双重性,这种双重性也是导致船舶拍卖的程序较一般财产更为复杂的因素之一。除船舶所有权要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外,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还应向社会公示。因此,海诉法第39条规定,船舶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后,海事法院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公布船舶已经公开拍卖并移交给买受人,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移交以前所欠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原所有人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船舶的拍卖机构为拍卖委员会,海事法院在拍卖工作中占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拍卖委员会的拍卖师和验船师是海事法院聘请的工作人员,其中的验船师由船舶检验局具有验船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负责船舶的检查勘验工作,并出具书面的验船报告提交拍卖委员会;拍卖师是由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行指派的具有拍卖师资格的人员担任,主要负责协助法院执行人员进行拍卖的有关事宜,而法院执行人员则负责整个拍卖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是拍卖委员会的主持人。因此,从某种程度来说,法律赋予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特别权利。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海事法院为图省事或由于其他方面的原因将船舶拍卖直接委托拍卖行进行,有的海事法院由诉讼保全扣押船舶的审判人员直接进行拍卖工作,这些做法都是不符合海诉法的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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