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5:24:34 361 人看过

甲公司于1998年由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投资成立,注册资金7552万元。1999年12月29日,甲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乙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区甲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经服中心和乙公司部分国有资产,将甲公司改组为由国资局、经服中心和乙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乙公司以其所拥有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价值约计净资产权益13000万元注入,该项资产总额以资产评估后实际数额为准。乙公司以净资产13000万元作为出资,按每一单位资本认购价格1.72元计,可认购甲公司注册资本7552万元。随后国资局、经服中心和乙公司签署甲公司章程约定,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6782万元人民币,其中国管局出资7552万元,占甲公司45%的股份,乙公司出资7552万元,占甲公司45%的股份,经服中心出资1678万元,占甲公司10%的股份。乙公司的出资方式是土地和实物资产。2000年3月13日,甲公司、经服中心和乙公司签订的《关于确认开发区三甲公司增资扩股所注入资产的备忘录》载明:乙公司注入的资产为位于某地址的5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一座,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项资产的净值为11129万元,与应注入13000万元尚差1871万元。

2000年11月21日,福建兴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资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丙公司出资2697万元受让国资局持有的甲公司16.07%的股权,成为甲公司的股东。随后,甲公司、经服中心、乙公司及丙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1年8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经服中心将全部股权转让福建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没有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现已出售给其他单位。

2002年9月23日,丙公司以乙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21.8624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2年11月13日,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乙公司与丙公司及国资局、丁公司间的共同投资关系;2.请求判令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1.8624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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