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司法对涉外仲裁制度的支持表现在:
(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障生效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法限制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物或者有关财产进行任意处分或者转移,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毁损其财产,以逃避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障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案件及时作出裁决
证据是仲裁机构查明争议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审理仲裁案件并依法及时作出仲裁裁决的基础,但证据的易变性又决定了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原因,极易导致证据的自然灭失或者毁损,一旦证据被改变或者灭失,就可能会丧失证据应有的证明力,给仲裁审理和裁决活动带来难以想象的困难,甚至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而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保存其证明力就成为仲裁活动中不容忽视的内容。
一、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支持和监督概说
我国仲裁法确认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选择权,同时又简化了争议解决的程序,缩短了争议解决周期,这无疑有利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同时,民商事仲裁具有民间性特点,决定了它对争议案件的审理权与裁决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授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仲裁选择权。然而,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仲裁制度的有效运作,所以,司法权的支持就成为涉外仲裁程序的必要保障。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机构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争议案件有独立的仲裁审理权和裁决权,一旦出现一些可能导致的不正确裁决的因素,就需要外在的司法监督制度以保障仲裁公正。各国仲裁法普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等制度,以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司法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与支持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仲裁制度的健全运作是必要的。虽然总的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越来越弱,但是,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仲裁法》第66条规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专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同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各地迄今组建了100多个仲裁委员会,有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将涉外仲裁纳入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自愿将纠纷协议提交某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协议当然有效,该仲裁委员会也因此获得了对涉外案件的仲裁管辖权。该裁决与专门的涉外仲裁裁决一样,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请求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我们讨论的涉外仲裁,并不仅指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而是我国所有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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