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往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
(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本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演变历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1979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将该规定废止。
(二)1997年刑法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单独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公诉案件,但是,现今该解释已经被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了修正,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既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又将单位新增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此后,全以立法解释、联合通知的形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适用予以解释。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
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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