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以及制造毒品等行为,在我国都是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一旦有这些行为,无论毒品的数量多少,一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聘请的律师就要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那么这个贩毒罪辩护词都有哪些内容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X(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律师担任被告人何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贩卖给张某20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贩卖200克毒品给张某,该指控没有何某收取毒资的证据,也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仅以张某、师某的口供认定何某在2015年3月7日贩卖给张某200克毒品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张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张某的供述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2015年3月13日张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月份向何某购买冰毒,在一电厂的农行给何某账户打的钱,但是,检方并没有在何某的账户发现张某给何某汇款的证据。张某明确表明是给何某农行卡6228270129902093377卡号汇13000元,但是何某的农行卡并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3.张某的供述与师某的供述相矛盾。师某在2015年3月13日交代,其在2015年3月的5、6日的下午给何某汇款13000元。
事实上,何某的农行卡在2015年3月份没有收款13000元的记录。
首先要买毒品的时间不一致。张某在供述中交代的给何某汇款的时间与师某给何某汇款的明显时间不一致。张某供述第一次购买时2015年1月份,而师某供述的时间是2015年的3月5、6日。
其次张某供述,每次都是他与何某联系,师某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见过;而师某交代其每次汇款前都与何某联系。但是检方没有张某或师某与何某通话或短信记录。
师某本人没有与何某有直接接触,其替张某汇款,接受快递的行为是在张某的安排下进行,其言辞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下,不能采纳。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7日何某贩卖200克毒品给张某,既没有张某,师某与何某的通话或短信记录,也没有何某的收款13000元的依据,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侦查机关在2015年6月9日的“毒品检查视频说明”以及2015年7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中也只表明778560793699快递内发现“疑似冰毒”;张某交代该“毒品”被其冲入马桶;也就是说所为的“毒品”认定既没有鉴定,张某也没有吸食过,不能因此就推定为“毒品”。
即使何某帮张某代购毒品,证明何某是否牟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的行为。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为也只能属于非法持有。
辩护人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既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有依法取得被告人何某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是,才可以依法认定。对毒品犯罪的严打不能放松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处罚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起诉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何某贩卖给张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错误,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其为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重牟利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毒品卖主,其作用为居间介绍人,其在2015年3月收到张某的钱全部转给何某川。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晓杨杰购买毒品用于自我吸食,何某为其代购毒品,其应当与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犯。
本案中,何某收取张某汇款18000元后就转款给何某川17000元;由于何某川说当时没有毒品,何某要求其返还所汇钱款,何某川返给何某14900元,赌博花去2100元。2015年3月10何某又汇款给何某川15800元,因此何某将18000元扣除汇款手续费后全部将18000元给了何某川。
张某给何某的2000元钱时何某借张某的钱。
另外,经过庭审调查,涉案毒品的交易冰毒为每克50或60元,张某交付的18000元并不够支付毒品494克。
公诉机关将侯秀川赌博没有返还的2100元,以及何某借张某的2000元钱,还有汇款的手续费都算作何某获利4200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其交代何某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何某本身没有毒品,其是在张某的主动要求下,替其代购毒品,与主动给其买毒品是由本质区别的。何某的行为属于代购,而非毒品提供者。本案涉案毒品全部查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何某为吸毒人员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何某有无从中牟利,关系到其是否贩卖毒品犯罪。在第一起案件中,公诉方没有何某加价的证据。在第二起案件中,公诉方提供的何某农行卡表明何某已经将18000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全部给了何某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因为代购者的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上线贩卖毒品的作用,就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充当的是张某的代理人角色,故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购行为。何某虽然在客观上促成卖毒者的贩卖活动,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其目的在于帮助托购者张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所以对何某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北京大X(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律师
201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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