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0:21:06 278 人看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除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特种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站,是指为社会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有偿服务的货运站、货源集散地等经营场所。包括道路综合货运站(场)、道路零担货运站、集装箱道路中转站、道路货运交易市场、货运停车场、货物装卸场和货物储存、保管场所及货运配载中心等。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一节许可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备、设施;生产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的面积,租用的办公、生产场所应当有签定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运输车辆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道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消除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满足《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的要求;

(二)车辆新度系数不低于85%;

(三)普通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198--2004,以下简称《等级划分要求》)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普通货物运输以外的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等级划分要求》的一级标准。

第九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运一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二)承运二类大型物件的,具有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三)承运三类大型物件的,具有200吨以上300吨以下的超重型车组;

(四)承运四类大型物件的,具有300吨及以上的超重型车组;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除了满足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条件外,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第十三条申请人为货运企业的,应当至少有五辆以上货运车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道路运输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验收合格的货运站;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及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等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及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从事大型物件、集装箱、冷藏保险运输的,还应当分别提供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附件一);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

(四)车辆新度系数证明;

(五)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六)生产场地证明或签定的一年以上有效租用合同

(七)大型物件、冷藏保鲜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登记表(附件二);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三)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的土地使用证及交通责任。

第六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接受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按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经营的;

(四)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五)货运出租车辆空车拒载或招揽运输其他货物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大型物件、出租货运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货运车辆未装置税控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每年一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未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车辆二级维护的检验不得在道路上检查时进行。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经营者对从事长途货运的车辆,未采取双配驾驶员或者其他有效技术措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未按期参加质量信誉考核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对出站车辆不进行安全检查或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加制止,放行出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欺行霸市、垄断货源、抢装强运的;

(四)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将禁运、限运物资配载给无相应运输资格车辆运输的;

(五)普通货物与危险货物混装的;

(六)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载业户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操作规程作业的;

(三)站(场)内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差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一次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二次(含二次)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形严重的,给予留用一年察看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行政留用一年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月日起实施。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货物范围及保险金额和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货物共24大类114项品种500种物品,根据易损风险程度分类,依易损程度由低到高列为7类,同时规定相应的保险费率。

货物运输险第一类货物主要有:煤炭、矿石、水泥制品、麻草织物、木材、竹炭、加工饲料、骨角甲壳等。

货物运输险第二类货物主要有:石料制品、袋装水泥、普通机床、文化用品、普通中药、农用机械、有色金属、鱼粉、酱菜等。

货物运输险第三类货物主要有:有色金属粉及制品、罐车煤油原油、普通农药、袋装粮食、电讯设备、针织品、食糖糕点、行李家具等。

货物运输险第四类货物主要有:桶装煤油、烈性农药、日用电器、钟表仪器、高级化装品、管弦乐器、皮革及制品、酒类等。

货物运输险第五类货物主要有:桶装汽油、压缩和液化气体、一般玻璃制品、一般陶瓷制品、石膏制品等。

货物运输险第六类货物主要有:灯管、灯泡、高级陶瓷器皿,2公斤以上玻璃瓶装液体、高度精密仪器仪表、爆炸物品等。

货物运输险第七类货物主要有:平板玻璃、汽车挡风玻璃等。

以上货物属于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可保财产。这些财产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离岸价(F.O.B)以货物起运地的销售价,即发货人的卖出价作为保险金额,买方为投保人,一旦出险,保险人按投保人在启运地的买入价即离岸价作为保险货物的实际价值负责赔偿。

(二)到岸价(C.I.F)以货物起运地的销售价(发货人的卖出价)加上到达目的地的各种运杂费(如包装费、运费、上下力费等),再加上保险价,一起作为保险金额。由卖方投保。

(三)到岸价加上期得利益,即在到岸价的基础上再加上被保险人的期得利益即货物的目的地销售依法应纳的合法税金和可获得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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