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孔某诉被告上海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上海某厂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其于2003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在某某路X号某超市任专柜促销员,每月工资是最低工资标准+营业额3%的提成,当时双方未签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2007年8月起月工资为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营业额3%的提成。2009年11月8日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上载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决定不再经营。2009年1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2,173.7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提前解约,未提前30天通知。
3、退工证明(附邮寄凭证),证明已办理退工手续。
4、银行明细(自2008年10月起)。其中3.8万元不是工资,其余存入的都是工资。证明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签约、岗位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960元+营业额3%的提成。某提出营业状况不佳,经营合同到期后要求厂方撤柜。2009年10月17日或18日,厂方以公司经营困难,且某提出合同到期要求撤柜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约,但原告拒收。11月8日邮寄送达解约通知给原告。2009年12月3日厂方撤销在某的柜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同原告证1)。
2、撤柜通知,系被告向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在某超市已经撤柜,因此与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只能解约。
3、2009年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4、退工证明(附邮寄凭证),同原告证据3。
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已提前通知解约。
6、付款联系单,证明被告已与某超市结清帐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系被告自制,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该凭证与被告打入其银行的工资不一致;对证据6称,没有某超市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向某超市X店了解被告在某超市设柜事宜,该店负责人称:被告系与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柜协议,2009年9月,被告向某提出撤柜,并于同年9月-12月期间分批撤柜,X店的被告专柜于12月份撤离。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原告坚称,目前X店仍在销售被告产品。
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在某超市X店(某某路X号)任专柜促销员,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营业额3%的提成,双方未签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960元+营业额3%的提成。
2009年10月8日,被告致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撤柜通知”载明:因本厂产品生产作出重大调整,故本厂设在某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销售酱菜的门店专柜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全部撤柜。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由于种种原因,造成本厂经营状况出现困难,因此决定不再经营。经研究决定对于你超市促销员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希望你及时配合本厂的工作。但原告对此拒绝签收。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的退工证明记载:2009年12月8日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345.50元。
孔某(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某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33,013.62元、2003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日中班费2,444.20元、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替代金2,202.36元。该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384.50元、2003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日中班费2,444.2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某超市X店(某某路店)任专柜促销员,被告称因经营状况出现困难,某超市专柜已被撤出,不再经营,此举致使原告的工作岗位消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也无法证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被告的解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约的情形。退言之,如若被告所称的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形成立,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也应当先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若未能达成一致的,被告才可以解约。然,本案被告并未就此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在撤柜之后,直接与原告解约,此举同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月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6.5年的年限,计算原告1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原被告都未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中班费一节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孔某解约赔偿金人民币30,491.50元;
二、上海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孔某2003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中班费人民币2,444.20元。
上海某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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