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54:41 258 人看过

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上来分析,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公司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表达出它对诉讼的态度,并且直接承受诉讼结果。公司成为诉讼的实质上的原告,但因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丧失其法人的独立人格,无法真正体现公司法人的自由意志,在此情形下中小股东得而代位公司享有名义上原告的资格,但诉讼之结果仍由公司承受。提起诉讼的股东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真正的原告,其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上的、名义上的原告。

为了使法院的判决能对公司直接产生拘束力,英美国家在派生诉讼中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在大陆法系,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被视为同起诉人利益一致的原告,公司是否参加诉讼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由法院决定。无论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或以名义被告身份参加派生诉讼,都确认派生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新的《公司法》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亦未作出相应规定,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派生诉讼中让公司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有利于诉讼事实的查明。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民事诉讼法上诉讼主体的地位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完全适合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须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一致,参加进诉讼中表达其诉讼主张,这符合派生诉讼的制度环境。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恢复公司的利益,公司是与原告利益一致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针对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公司成为其他诉讼地位不应成立:

其一,在派生诉讼中,虽然提起诉讼为原告股东,但最终的权益受益者是公司,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只是在侵害人控制下暂时丧失法人意志而已。将公司列为名义的被告,与公司最终要受领原告诉讼的结果之间相互矛盾,因此,不宜将公司列为被告。

其二,公司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是因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代替了公司的意志,公司已经丧失了在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意思表达能力,此时,公司外在表现的意志与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对立的,公司的意志不可能和原告的意志统一,其不能成为原告。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其提出的是独立的诉讼主张。而在派生诉讼中,公司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是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权利的实质意义的享有人,因此,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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