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被告金某是从事收购生活性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8月9日,原告王某到被告金某的经营场所购买轮胎,其自行在废旧轮胎中挑选一条比较新的轮胎,双方以100元的价款成交。当日,原告王某到胡某在河北省兴隆县陡子峪乡西陡峪村开办的修理部,要求将该轮胎更换到其的改装车上。胡某给轮胎充气后,正要测试压力时,轮胎突然爆炸,致使胡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胡某的家属以王某、金某为被告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赔偿损失。平谷法院以(2004)平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胡某家属对金某的起诉。胡某的家属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终字第0189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05年10月8日以(2005)兴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王某赔偿胡某家属经济损失281862.50元的60%,即169117.5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王某负担8076元。
此后,王某又将金某诉至法院,称法院判决我赔偿胡某家属经济损失169117.50元是因被告金某出卖翻新、不合格的旧轮胎导致胡某死亡造成的。故要求被告金某应赔偿我上述损失,返还轮胎价款100元,承担另案处理的其他费用13460元。
被告金某辩称,我是合法的废旧物品经营者,从未对收购的废旧轮胎进行翻新。王某明知其购买的是我收购的废旧轮胎,却要求他人安装在行驶的机动车上。王某这种违反常识、违反相关技术规定的行为才是造成他人伤亡原因。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金某为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其出售收购的废旧物品没有限制性规定。原告王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所购买的轮胎是废旧物品是知晓的,且其在让胡某更换安装时,要求在轮胎里面加入内垫。因此,原告王某对于将废旧轮胎安装到运行车辆上使用可能会出现的不安全后果是能够预见到的。由于原告王某对于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造成胡某死亡,给胡某家属所造成的损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已按过错确定了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以胡某的死亡系被告金某出售不合格轮胎造成的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某作为废旧轮胎出卖人是否应履行告知使用废旧轮胎安全提示义务及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金某出售废旧轮胎违反了工商法规。且其在出售轮胎时未履行使用废旧轮胎的安全提示义务,故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明知购买废旧轮胎而安装使用并造成承揽人胡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金某作为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向原告王某出售废旧轮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能导致他人死亡;且原告王某明知从被告金某处购买的是废旧轮胎,其仍要求他人安装在行驶的车辆上,在操作中轮胎爆炸,致使他人死亡。对此,被告金某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原告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轮胎是被告金某收购后自行翻新的,显然,原、被告间买卖的是未经加工、制作的废旧轮胎。原告王某对他人承担责任后,要求被告金某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王某在开庭中称其花100元钱在废旧轮胎中挑一个比较新的轮胎。可见,原告王某对自己购买的是废旧轮胎是明知的。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废旧轮胎能否再安装到车辆上使用,以及可能会出现的后果应该能够预见到。综上,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我们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某作为收购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出售废旧轮胎虽违反了工商法规,但买卖的标的物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其仅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金某出售给原告王某的废旧轮是未经翻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二款的相关规定,此废旧轮胎不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应适用该法规。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金某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某作为废旧物品出售人,不知购买人王某购买废旧轮胎何用,没有明确的告知义务。原告王某明知被告金某出售的是废旧物品,仍将所购买的废旧轮胎安装在运营车辆上,且在其让胡某更换安装时,要求在轮胎里面加入内垫。说明其对重新使用废旧轮胎出现的不安全后果是能够预见到的。由于他对这种可能出现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才造成胡某死亡。综上,被告金某承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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