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责任意识的缺失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8:05:20 419 人看过

律师不负责任的表现有: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利益,恶意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串通;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相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办案;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阻碍对方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院、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正常进行仲裁活动。

律师伪证罪的犯罪表现有哪些?

律师伪证行为,是存在于我国《刑法》第306条之中。306条这样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1)毁灭证据、伪造证据,(2)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3)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由行为人直接毁灭、伪造证据。即由行为人本人亲自实施直接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

第二行为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即真正毁灭、伪造不是辩护人,而且其提供了便或通过某作为或不作为使他人实施了;

第三是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即通过自己行为影响到第三方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

(一)辩护人亲自毁灭、伪造证据,这种可能性不大。

因为毁灭、伪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是相对较容易认定的,其行为也比较直观:毁灭就是将案件的证据将其消失或丧失证据的能力;伪造则是表现为将某种证据从无到有或从有到无的过程。辩护人直接实施毁灭、伪造的可能性不大,在以往的律师涉案案例当中也相当少见。作为一个辩护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律师,至少还是深知这分律师职业来之不及,经过大学本科学习,通过司法考试,然后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才拿律师执业证,笔者认为,还不至于为了一定目的,直接冒着蹲进监狱风险而直接、公然去毁灭、伪造证据。那么导致众多律师纷纷蹲进监狱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在前有作陈述,真正让律师蹲进监狱的是后两种情况:一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

(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侦查阶段,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容易涉及。

帮助就是指在某种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将某种信息提供给他人、告之他人,或提供服务、力所能及的使某人达到某种目的或完成某项事情、任务等。具体表现形式上主要是信息的不对称,从而使他人也获之而实现平衡,也尽其所能让他人完成某种事项。这样,就使得帮助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供咨询,和作为辩护人依法执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将信息提供给家属和在外的人,而外面的家属、旁人出现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或者串供。正是这种,相同即使得从不同的出发点,不同的视角看待之,则会得到不同的结果。尤其,在律师新介入一宗刑事辩护案件中,为了能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提供信息方面,会有一些大胆的言语,这样使得帮助出现双重的重合,也就是我国《刑法》306条所规定的模糊状态。

(三)引诱两个字。这是真正让律师于不利局面蹲进大牢的源头问题所在。

引诱指是使用手段,使人模糊而做错事,共同义词包括诱导、劝导、诱惑、吸引等。具体表现形式,基本上指通过金钱财物行装物质性利益或者其他非物质加以引导、诱惑,并促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为。这里诱惑和诱导,其都是有一种怂恿他人做某项事情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辩护职责,在工作中就有一种怂恿他人做某项事情,引导性的特点。在司法实务当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旁边的人,很大程序上都是缺少法律意识,对法律肯定没有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懂的。因此,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利用自己的业务能力,肯定有给予某种帮助、说服、解答疑惑等执业行为。但这就正是我国《刑法》306条罪状所规定具备的模糊性特征。

新刑诉法实施,出乎人意料外律师伪证罪并没有作排除或者作让步,而是在第42条作了补充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该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条规定,是对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补充规定,只是将306条之诉讼代理人改为其他任何人,并增加了其他干扰条款,这样打击面还增广了,条文行为的内容还是一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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