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姜某向其所在单位某粮站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购买大货车一辆,停薪留职从事个体运输。姜某将大货车挂靠在粮站名下,领取了行驶证和车牌号,实际车主系姜某。姜某与粮站签订《协议书》约定:货车挂靠粮站经营;姜某每年完成上交粮站5000元后,享受单位福利费及医药费;合同暂定一年。1997年至2000年,粮站均出具了相关手续给姜某办理年检手续,车辆年检至2001年12月。但从1997年底开始,双方未续订协议,以粮站的实际履行维持挂靠关系。2001年11月,粮站以姜某不归还借款、不履行上交义务为由,拒绝协助姜某将车辆年检或过户。姜某因与粮站交涉未果,遂于今年1月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姜某诉称:2001年11月,粮站以我欠其借款为由,拒绝加盖公章让货车年检。我为此多次与粮站协商,但粮站既不同意年检又不让货车过户给我,致使大货车2002年以来不能营运。粮站的行为侵害了我对货车的实际所有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粮站协助将车辆过户给我;同时责令被告粮站赔偿我养路费及滞纳金1.09万元、车辆自然损耗费9100元、车辆2002年度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
被告粮站辩称:由于姜某拖欠借款和上交款,且挂靠早已到期,故我们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年检或过户手续。况且损失系姜某自己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粮站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1年11月粮站不同意协助姜某对车辆进行年检的行为表明,粮站已无意继续与姜某保持挂靠关系;姜某也提出如不同意挂靠,应将车辆予以过户;据此应认为双方就解除挂靠合同已协商一致。尽管挂靠合同是无偿的、不定期的,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粮站应履行协助姜某将车辆过户的后合同义务,故其对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所造成的车辆自然损耗、可得利益损失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姜某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后合同义务。在被告粮站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致使车辆无法年检和营运时,作为原告姜某个人而言应将所欠的款项归还粮站以求得问题的解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力救济的权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姜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申请公力救济,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养路费及滞纳金问题,因交通部门处罚的对象为被告,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姜某主张的车辆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问题,虽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的举证不足,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粮站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姜某办理挂靠合同解除后的货车所有权过户手续,同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然损耗、营运损失7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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