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被起诉的后果如下:
1、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2、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如果债务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其所承担的义务,将会由法院强制执行。
一、债务人应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1、提供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欠条或借贷合同等书面证据;
2、有担保人的。应提供担保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担保人是法人的,应提供法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住址。有担保协议的应提供书面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
3、有抵押物的。应提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数额、存放地点和保管人的姓名等证明材料;
4、提供债权人侵权的证明材料和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起诉的条件如下:
1、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请求权、事实和诉讼理由的;
4、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
债务纠纷案让人看不到头债务纠纷案
债务纠纷案让人看不到头
2002年,长春市个体施工队队长刘X将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告上法庭,索要60余万元的工程款。虽然法院判他胜诉,可执行了8年仍未拿到钱,而钱数也达到百万之多。
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先因国企改制由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变成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又变成A市房产局,最后又因为机构调整变成A市住建局;执行法院则从A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变成铁东区人民法院,后又变成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此前接受采访时称,一个多月前,他们查封了A市住建局的两个银行账号,可里面只有几百块钱,该局名下的房产和车辆也都不见踪影。
新闻回放
本报A讯(记者樊亮)6月17日下午,A市住建局法制科科长黄金生接受记者采访称,该局不是此案的被执行主体,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黄金生首先向记者出示了一份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整体出售合同书》复印件,合同双方分别是A市房产局和顾爽。该合同上写到,A市房产局以81万元的价格将其此前管理的国有企业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整体出售给顾爽。合同约定,买受人(顾爽)承担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2005年3月31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
刘X和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债务关系是在2005年3月31日之前发生的,所以A市房产局不应该是被执行主体,也就是机构调整后的住建局不应该是债务纠纷案的被执行主体。黄金生说,通化中院坚持认定住建局是被执行主体,所以他们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法)执行局案件监督处进行了申诉,请求省高法监督。
随后,黄金生向记者出示了一份由省高法执行局案件监督处于2010年5月10日下发给通化中院的《涉执信访案件转办函》。该函对通化中院提出要求:请你院认真对待申诉人提出的问题,如属实依法自行纠正,并答复申诉人。
记者问及通化中院执行局是否给了答复,黄金生称,给答复了,按照以前的执行裁定书来。
黄金生说,对方所称的执行裁定书是指,通化中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通中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指出:虽然《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整体出售合同书》约定买受人要承担原市房公司2005年3月31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但在实际转让时并未包括申请执行人刘X的债权。因A市住建局未将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整体出售一事告知申请执行人,致使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因此负有责任。通化中院由此认定,A市住建局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因此驳回了住建局此前的复议申请。
A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整体出售时,刘X和该公司的债务纠纷案已处于执行阶段,根本就不需要再申请债权。黄金生说,通化中院的裁定难以服人。由于二道江区法院执行局查封了住建局的两个账户,对该局机关正常工作产生了很大影响,他们还会继续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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