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罗口顺。
法定代表人张*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江,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七村1栋3单元3楼2号。
被告潘-壮,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前圆恩寺胡同5号。
委托代理人汪-洋,北京市**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原,北京市**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坤,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湖镇。
被告**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首钢东门内。
法定代表人潘-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壮、杨*坤、**远创铜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义、余*江,被告潘-壮的委托代理人汪-洋、丹*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程、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自1995年起,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原有的铜箔生产设备和工艺进行了多次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形成了一套铜箔生产关键技术。上述技术改造和研发工作基本上是以本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杨*坤为首的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杨*坤、钱*国、王*滔、郑*庆、韩-林)完成的。2000年初,本公司董事会提出了“进一步提高铜箔抗氧化性”的技术改进任务和目标,并确定以50万美元作为技术费投资。作为总经理的杨*坤在执行和落实该任务的过程中,萌发出研发联体机的想法和创意。为了借鉴国外解决铜箔抗氧化问题上的经验,2000年3月,本公司派杨*坤等到**YATES公司考察。杨*坤在该公司立式联体机已成功地生产出铜箔的启发下,明确了研发联体机的目标方向,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条件提出了卧式联体机的构思。回国后,杨*坤即组织负有技术研发职责的原告高级管理人员钱*国、韩-林,并将当时刚刚离开本公司但仍对本公司负有服务责任的王*滔和郑*庆召回,组成研发小组,利用本公司积累的技术参数和工艺诀窍进行卧式联体机的研发,同时利用本公司车间的生产设备进行大量的试验。
被告潘-壮系本公司股东之一——**利兴华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的董事长。1999年8月20日,**华诚公司成为本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潘-壮被委派为本公司董事,因本公司当时的董事长系**华诚公司总经理杨*华,故潘-壮成为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壮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串通原告高级管理人员于1999年12月8日设立了被告**公司,从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铜箔设备制造业务。2000年10月25日,**公司改制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潘-壮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接受本公司委托并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技术方案制造铜箔生产设备,未从事铜箔生产设备的研发工作。2000年11月,研发小组全部完成了卧式联体机的研发工作,圆满地完成了本公司董事会的前述任务。但潘-壮却擅自指使具体负责办理卧式联体机专利申请事宜的王*滔以**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同时利用本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迷惑包括杨*坤在内的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使其对潘-壮的侵权行为不持异议。在以**公司名义申请专利后,潘-壮又以该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在专利授权前将其无偿转让给潘-壮和杨*坤共有。2002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授予了专利权,3月19日,潘-壮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的登记公告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专利系本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理应由本公司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被告**公司申请专利并持有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与潘-壮、杨*坤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应认定其无效。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确认名称为“铜箔生产联合机”的ZL01201624.1号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本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于本公司;
2、确认**公司与潘-壮、杨*坤签订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3847元和律师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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