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8:10:27 135 人看过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稳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2)价费字382号《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在自治区境内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凡从事商品住宅建设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商品住宅价格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内容核定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

征地费是指按国家规定对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耕地占用税等;使用国有土地所支付的出让或转让金及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种税费。

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拆除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按规定支付的补偿费及安置费。具体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是指用与总体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水、电、道路通,施工现场平整)等费用。具体标准按批准的设计概算执行。

3.建筑安装工程费。

是指房屋土建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即所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费用(包括设备费用及材料差价)。具体内容和标准按经建设银行审查批准的施工图预(决)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用于小区内道路、供水、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及环卫设施等建造费用。

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是指小区内建造的为小区服务的独立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包括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锅炉房、水塔、垃圾转运站、自行车棚及公厕等。

上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决)算计算。

5.管理费:按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的3%提取。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贷款利息可计入成本的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年度开发工作量的50%,同时要扣除利息收入。

7.不可预见费。

(二)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金计算。

(三)利润:

以上述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微利房”、“解困房”按不超过3%计算;其他商品住宅按不超过20%计算。

(四)优质加价:

凡达到全优工程的商品住宅,核定其价格时,在本细则第五条成本第三项基础上可加价3—6%。

(五)代收费:

指商品住宅经营者在建设和销售商品住宅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以商品住宅面积收取的费用。代收费不计入成本,作为价外附加。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3.已计入开发项目成本的配套设施、建筑物及开发后的土地又出售、出租、转让或留作他用的,要核减相应成本。

第七条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权限。全区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办法、定价原则,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直属机构及其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军队驻内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央、其他省市在自治区境内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住宅价格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由盟、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旗、县及旗、县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由旗、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各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含预售)商品住宅,应在销售前,将根据有关资料编制的工程成本连同下列资料报物价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并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审定下达销(预)售价格。商品住宅经营者据此与购房者签订销(预)售合同。必须报送的资料如下:

1.商品住宅价格申报表1—3(附后);

2.经建设银行及权限机关审查批准的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3.其他有关定价资料及申请定价报告。

第九条商品住宅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后,如无特殊情况,以上预售价格即为商品住宅价。如开发小区规划变动较大,或因政策性调价因素引起开发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资料,申请调整价格。

第十条各地物价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商品房报价后,对于手续、资料齐备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评估、批复。超过一个月未批复的,开发公司可按申请价格进行销售,物价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价格的商品住宅(含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商品住宅),不得办理交易或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成片开发住宅小区的商品住宅价格,以小区为单位进行核定。对开发面积大、建设周期长的小区,可按计划部门、建设部门审定的项目计划分期核定。

第十二条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严禁向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和其他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其他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各级商品住宅价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向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住宅,除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价格也要依上述办法审定管理。

第十五条各盟、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补充规定具体实施办法。其中管理费率、利润率水平可在本细则规定幅度之内具体掌握安排,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地有关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定有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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