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放鸟巢烟花外观酷似鸟巢,其名字中包含了鸟巢两字。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这款烟花的监制方、生产方以及销售方告到法院,索赔400万元。昨天,记者获悉,市一中院认定盛放鸟巢烟花构成侵权,判决相关单位赔偿国家体育场公司10万元。
原告:烟花抄袭鸟巢外观
在此案庭审中,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说,该公司是与国家体育场有关所有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通过举办2008年奥运会,鸟巢已经成为一个知名度极高的场所和称谓。2008年12月以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开始出现一种盛放鸟巢的烟花产品。
盛放鸟巢高度模仿了国家体育场鸟巢的建筑作品、模型作品、图形作品的独特艺术特征,剽窃了我们的创作智慧。原告代理人说,几名被告就是利用抄袭的鸟巢外观形象,与盛放鸟巢商品名称组合使用,有意误导广大消费者认为涉案烟花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达到借助国家体育场的巨大公众影响力,促进销售、提高产量的目的。国家体育场公司要求几名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
被告: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
第一被告某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说,该公司只是涉案产品的监制单位,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北京市某烟花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该公司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爆竹来源合法,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浏阳市某烟花有限公司代理人说,盛放鸟巢烟花外观是该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的工业产品外观,没有侵犯鸟巢的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著作权。
法院:烟花制售方赔偿10万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烟花集团公司和被告浏阳某公司制造、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京某公司为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经销者,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某烟花集团公司、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判决北京市某烟花公司停止销售盛放鸟巢烟花产品。法院判决某烟花集团公司、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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