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是以产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既具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又存在要式性、文义性、抽象性和独立性的独特特征。票据行为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方可成立。
无效票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呢?
(一)形式要件欠缺的票据行为,该行为本身无效,且行为人享有对抗一切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具有要式性、流通性,票据当事人判断票据是否有效,只能以其记载的形式是否合法为依据。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票据当事人完全可以从票据的记载事项判断出来,不存在不知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的善意受让人,因此票据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不能适用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该票据行为不仅本身无效,而且可以对抗一切票据权利人。如:一旦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则票据本身无效,在此基础上的一切票据行为亦归于无效。
(二)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其行为本身无效,善意的票据权利人依法仍对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
流通是票据的主要功能,流通性是票据的主要特征之一,为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票据法设立了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着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票据法法律价值取向的具体表现。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其后手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和文义判断出该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因此只要票据持有人受让该票据是善意的,法律就认可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无效票据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对其承担票据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的出票行为无效是因欠缺善意意思表示的实质要件,某银行的承兑行为无效是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这些都是善意第三人丙公司无法从票据本身获知的,其善意地信赖甲、乙公司和某银行对该票据负有票据义务,这种对于票据文义的善意信赖是法律应予保护的,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票据流通性的内在要求。只要甲、乙两公司和某银行的签章真实,其就应当对票据权利人丙公司承担票据义务。
同时,由于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虽然事实上出票人甲公司与承兑人某银行间可能存在资金关系,但该资金关系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承兑人对汇票进行承兑的票据关系,该资金关系也并非持票人丙公司考察的范围,因此某银行不得以甲公司账上没有资金为由拒绝承兑汇票。
但是,欠缺实质要件的无效票据行为,行为人有权以此为由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票据行为无效仍受让该票据的第三人;二是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第三人。前者在受让票据之时,了解前手间存在行为无效的事由,仍受让票据,表明其甘愿承受行为无效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法律不应再偏重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而应保护无效票据行为中受损害方的利益。后者因其无对价取得票据,故其利益并不因此受损,法律不应再以牺牲无效票据行为中受损害方的利益来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
(三)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其行为本身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欠缺实质要件的票据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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