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项目进行拆迁调查、动员和组织被拆迁人签订及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本省对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省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拆迁单位资格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单位的资格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具体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格
1.有25名以上的拆迁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其中具备中级结构工程师资格人员3名以上,建筑安全资格人员3名以上,法律资格证书的管理人员1名以上,经济或财务管理中级职称人员1名以上;
2.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3.累计完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以上。
(二)乙级资格
1.有15名以上的拆迁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其中具备中级结构工程师资格人员1名以上,建筑安全资格人员2名以上,法律本科专业毕业的管理人员1名以上,经济或财务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1名以上;
2.有8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新设立的拆迁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
(五)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
(七)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第八条新设立的拆迁单位,其资格登记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九条甲级拆迁单位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接各类城镇房屋拆迁业务。乙级拆迁单位可以承接单个项目被拆迁户200户以内,或者2万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以内,被拆迁房屋在7层以下的拆迁项目,并不得跨市县承接拆迁业务。
第十条经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海南省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点明显位置悬挂出示。
第十一条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因注销、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进行复核,并将复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条件的拆迁单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单位未按要求申报复核材料的,视为资格复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被要求复核资格等级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复核表;
(二)《资格证书》;
(三)拆迁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
(四)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五)市县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单位实行业务年报制度。
房屋拆迁单位应于每年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下列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房屋拆迁单位业务年报表;
(二)本年度工作总结及拆迁情况统计表;
(三)年度拆迁委托合同汇总。
第十九条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不得约定将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费用与拆迁单位的劳务费用,一并包干交付拆迁单位。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拆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
经考试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对拆迁单位的违法行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拆迁单位依法被要求责令整改,或处以行政处罚行为后2个年度内,不予晋升资格等级。
第二十二条对于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如下处理:
(一)在资格核准、换证、升级中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单位,吊销其《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自吊销之日起两年以内不得重新申报《资格证书》。
(二)新设立单位申报资格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申报。
第二十三条拆迁单位符合本《规定》要求实施自行拆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市县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自行拆迁。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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