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知识】简析信托贷款的实质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由银行与信托公司联手推出的信托贷款理财项目,频频出现,在受到市场追捧的关注中,也引起了各方的议论。首先是有的议论以信贷从紧的政策为背景,对‘银行是否绕道信托,变相扩大信贷规模?’的动机提出了疑问。之后,又有人从涉及到的各方实际利益上加以阐述其合理性。本文试图从业务机理和风险主体的认识上,再谈一点看法。
首先,银行贷款和信托贷款在资金来源和融资机理上,完全不同
从表面上看,信托贷款和信贷贷款是有类似之处,但完全不是一回事。它门分别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金融实体各自的业务范畴。下面,我们粗线条地分析一下信托贷款和信贷贷款在资金来源和业务机理上的异同
贷款资金的来源不同:信托贷款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资金信托,信托资金直接来源于投资者。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于各种负债和自有资金,通过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于企业。所以信托贷款属于直接融资范畴,而银行贷款属于间接融资。基于此,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融资的业务机理完全不同:信托公司接受信托,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理,是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实际的财产所有人还是委托人自己。所以,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自有资产,接受信托也构不成信托公司的负债,信托贷款的权益归受益人(也可能是委托人自身),信托公司只是一个受托人。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负债,银行贷款形成银行资产,所以,银行贷款的全部权益属于银行。
由于资金来源和业务机理的不一样,又派生出了若干完全不同的各类特征:如:资金募集的市场价格不同:银行信贷资金的成本,各银行基本固定在央行规定的负债利率上下,加上一定的费用和收益,形成贷款利率。银行信贷的收益高、低,基本上依赖于存、贷款利差的大、小而定;信托资金成本主要视委托人的要求商定,再加上受益人的得利和受托人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加价为底线。
再如:由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中介地位和银行作为贷款人和债权人的地位不同,资金使用的回报方式和标准也不同:银行信贷收入完全归放款银行作为业务收入,继而转化为利润,构成银行收入的主体;而信托贷款的利润却不能直接、足额形成信托公司利润。信托受益须按事先约定收益的各方进行瓜分,其中受托人收益才是信托公司该笔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再经过一系列的扣除后的最终余额,才能构成信托公司的业务利润。同样一笔贷款业务,信托公司所得微乎其微,按单笔业务核算甚至可能亏损,只有达到一定的规模量,才能略有收益,很难形成支撑信托公司的发展的主业。
其次,我们再来简单分析一下信托贷款与银行信贷的风险内涵差异:
作为金融机构,每一笔业务都是风险与收益的博弈。信托贷款与银行信贷在风险经营上应该说毫无差异,都是重在考察该项目的现金流,与还本、付息时间的高度吻合。以及贷款人的信用和项目的可行性,确保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的安全。
但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信托与银行对客户和业务的关注点大不一样,所以,风险监控差别很大,风险承担主体的差异是信托贷款和银行贷款最根本的区别。
银行贷款的风险如巴塞尔新协议所述,是多方位的。银行作为贷款人和债权人,是所有风险承担的主体。为此,银行必须要采取若干措施来尽量减少给各类风险的损失,这几乎构成了银行信贷管理的全部内容,甚至是银行整体风险管理的主体。但由于贷款本身的主观性判断方式和信息的不对称,完全规避风险是很难做到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无论是资本所有者,还是监管当局,都是在承认风险的前提下,对经营和收益提出要求的。
信托贷款的风险在贷款属性方面和银行贷款数一样的,但在风险承担主体上的差别很大: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只要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做到尽职,信托贷款风险承担的主体是受益人,而非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信托贷款风险的主体只是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信托贷款风险管理的实体就是确保受托人责任的全面完成,这种主动式的风险管理方式是信托业务特有的职业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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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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