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拆迁补偿标准研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08:52:32 496 人看过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构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

当我们用这个体系框架来解释这个理论时,就应该重新反思作为理论前提的框架本身是否合适。近代以来,都是以私有权为原形来设计原则与规范。在现在出的论述当中都没有突破本身的理论框架。关于个人所有权在民法中的垄断地位还可以从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以及所有权形式的讨论中看出,十九世纪下半叶是一个个人主义盛行的时代,当时的历史时代个人所有权居于垄断地位。从这个观念可以看出更多的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原形,没有把集体所有权纳入到规范的考虑中,我们要重新认识集体所有权本位。考察欧洲集体所有权制度,我们发现在西方集体所有权制度不是指单一的某一种形式,而是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村庄集体所有权;另外一类是公共土地的集体使用权,比如说在西方归结为集体役权。集体所有权的架构可以反应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客观方面,保留集体共同享有、共同支配,服务于集体的共同利益;另外一方面体现在集体具体的组织形式、对集体财产的管理。因为不同国家的制度体现在不同的方面,我认为这是集体所有权制度结构上的两个基本要素。

我们在大陆法系下来谈,面临一个风险,大陆法系是以个人为原形来设计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集体所有权就会成为个人所有权的一个相关概念,用个人所有权来解释就会有很多不适合的地方,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里面可以体现为另外一种思维模式。个人所有权在近代体现的是各种主观权利,体现的是主体人格的外在反应,集体所有权体现的是集体的客观结构,首要考虑点是把个体财产的性质、结构、特征放在这个架构里。禁止成员任何不符合财产客体来使用。

这一次关注的不是具体的所有权,而是具有特定经济功能、与财产相联系的法律制度,强调的是财产的共同保护,不能分割为个人所有权的可转让性,也不能改变其作为个体财产的目的。针对集体所有权的特性,相对于传统的来看就是理解为一种归属模式。

回归到农地制度,学校对农地制度安排、所有权制度安排提出了很多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但是多数建议是维持和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我也赞同这种观点,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

一、在目前没有其他替代制度方案的情况下,这里面存在着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保障功能。

二、在我国现行社会秩序中,农地的集体所有也为作为国家政权秩序控制补充的村庄集体结构提供了基本支撑。

考察我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是符合集体所有权的共性的,把特定财产保留给集体支配和使用,服务于集体的共同利益,但是在主观方面有我们自己的特色,在法律制度的理论架构上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农地制度集体所有权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进行考察。外部关系主要是征收制度,现在征收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并不是真正的征收,而是商人、地方政府借此名义来侵害集体所有权人的利益。一方面的原因是集体所有权没有正常的流转方式,立法层面就限制了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为假征收提供了一个途径。

不管是真正的征收还是伪征收,农民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因还是在于没有真正代表他们行使权利的主体,集体所有权本身是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在目前农村的状况下很难说是代表农民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有效的运行和规范的运行机制,所以在运行的过程中也很难确保他们能够维护集体意识,在这种情况下集体财产权可能成为村社干部的一种个人权利。

从集体所有权的内部关系,我们发现集体所有权作为一种不同于个人所有权的天然模式,这种方案也面临着风险,立法中的整体思想,以《农地承包法》第27条为例,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必须经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这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可以很明显的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是农民的私权,这个规定是用来决定公共事务,不能用多数统一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剥夺某一个人的私权,这一条规定从立法层面来说,是有很大问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私权,即使是集体内部的整体利益需要,也应该是以公平补偿为前提。因此,尽管我国农地采用的是集体所有权形式,但并不意味着脱离了司法体系,应该是遵循司法的个人主义价值。在农村的土地使用权中也有很现实的理由:

一、在农地集体所有权关系中是农村在承担社会功能,所有权价值是所有权人承担的财产的生产功能和社会功能。在所有权关系中,特别是当我们在78年的土地改革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这种模式提供了一个法律支撑。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农地集体所有权也应该是调整个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

二、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情况下,权利的内涵是集体所有权,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可能行使土地职能。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看作是土地的具体使用形式。通过对我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另外一个关系的考察,可以清楚的看到,土地使用权还有很多方面需要立法来完善,在理论架构上有很多的探讨,比如说改造成私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但是,在我所阅读的范围内,西方国家现在立法的主要模式还是将其改造为法人所有权,我们国家有学者提出,这是一种分散的概念,没有很实用的机制。我认为有两个可能的方向:一个是本身要完善土地所有权的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第二个是农民在法律中的主体性,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到对土地经营管理的形成过程中,在土地支撑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主张对集体土地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这个是更为直接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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