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2月生。
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10月30日晚爬上货物列车,从车厢内往车外掀盗螺纹钢13根(价值人民币936元)。在掀盗过程中,其中一根螺纹钢坠落后卡在该列车一节车厢的车轮上,导致道岔被打坏,经鉴定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的险情。陈某被抓获后,还交代曾与周某共同盗窃货物列车上齿轮的犯罪事实。由于记不清具体的时间、地点,侦查机关无法根据其提供的部分线索找到同案犯周某,也无法查找到该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遂未予立案。2006年3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6年5月侦查机关因另一起盗窃事实抓获了周某,周某供述了曾于2005年10月25日晚,伙同被告人陈某在货物列车上掀盗了13箱螺旋伞齿轮(价值人民币546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遂再次将陈某移送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与其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争议」
对第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在审理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前后被判处的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根据其行为系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前罪与后罪的犯罪行为性质是相同的,都是实施盗窃的行为。被告人陈某2005年10月30日的犯罪行为在构成盗窃罪的同时,也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法院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其重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来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行为与前一起犯罪仍属同一罪行,因此该行为只是坦白行为不构成自首,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的第二起盗窃不构成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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