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蔽故意的定义和特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09:30:10 359 人看过

间接故意的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社会,让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发生。放任,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积极有积极追求,但也没有有效地阻止,既没有希望,也没有反对,而是放任自流,让其发生,对结果的行为持消极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意志冲突。

间接故意犯罪研究

核心内容:间接故意犯罪形态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上这是一个纯理论性的问题,如何于实务中解决这个问题,现有刑法规定并未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我们已知某种故意犯罪成立,那么这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当涉及具体的犯罪时,许多学者却经常忽略了这一点,通常认为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正如笔者在研究刑法第407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主观特征时所遇见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几乎都持这种观点。由此引发笔者对间接故意的兴趣与思考,究竟问题的症结何在试申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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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二、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

四、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五、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未遂问题

六、结语

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一,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三,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笔者以为,上述三种间接故意的概念基本上揭示了间接故意的本质特征。但第二种表述中并列使用了可能和会两个词,表明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和必然性认识,这两种认识混合使用,混淆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限。第三种表述中的有意,则具有某种希望的意志,而放任是希望意志的派生意志,那么用有意来修饰放任也存在意思上的重叠。因此,间接故意,应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正如英国学者边沁所言:在意图的结果中,有直接故意的结果与间接故意的结果。当某结果的发生构成行为人决意实施该行为预期的诸原因的连锁的一环时,该结果便为直接的或直线的结果;与此相反,当行为人实行该行为时虽然发现某种结果,认识到该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该结果的发生不是构成其预期的连锁的一环,那这种结果便是间接的或附属的结果。或许这种说明更能揭示间接故意的本意。

实践中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故意犯罪的成立及责任并无影响,因为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系故意犯罪(少数为过失犯罪),所以,只有将间接故意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加以研究,才能突显其现实意义。否则,没有必要划分故意的类型。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问题

(一)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构成要素在心理形式上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部分组成。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这是理论上通行的解释。然而,刑法第14条所反映的认识因素内容仅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单纯理解法条的语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具有相同性,这与学理上解释的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大相径庭。可以选择的答案有二:

一是立法者并无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竭力意图。因为,通观整部刑法典难以寻到直接规定间接故意的相关条款,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间接故意,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是立法者确有划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由于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而未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内容载明。

笔者以为,正确的答案只能是前者。尽管我们可以探讨立法的不足,但没有必要怀疑立法的意图。立法者将间接故意订入条文之中并非难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却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则犯罪被认为是具有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台湾刑法对间接故意的规定是: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立法者并无明确区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意图。因此,我们的研究宗旨应建立在深层的理论之上,而不是品评立法的优劣。然而,由于刑法对间接故意认识程度未作规定,所以为讨论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埋下伏笔。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存在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程度究竟表现为可能性认识,还是必然性认识,抑或是两者兼有,此乃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有的学者指出,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明知程度,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也对行为的目标对象以及诸环境因素有较为明确的认识;

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对于行为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却是模糊或不明确的。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产生的,这种客观条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自然条件制约,以及犯罪对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等条件;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掌握某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程度等条件。在上述客观条件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即将引发的危害结果产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决意为之,那么,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也就超出了间接故意的范畴,而跨入到直接故意的领域。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由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部分组成。其认识内容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事实上认识内容决定着行为人的认识程度,除具有专门知识者以外,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情况有一般性的认识。而且对这些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或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或精确的认识。认识的内容主要包括:

(1)行为的实际情况。在不同的犯罪中它有着不同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的内容包括明知做什么或正在做什么;在某些犯罪中必须认识到的内容有:行为的方式,行为的时间,行为的地点等。

(2)行为的结果。

(3)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说明犯罪客体的事实。这些事实主要指犯罪对象,其次指那些能够说明被侵害社会关系的其他事实,如社会心理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等。

(5)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这些内容具有一般性认识即为己足。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梅兹格所说在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的平行性评价。这种认知并未反映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实质特性,决定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认识程度。由于刑法规定仅表述为明知会,并未指明认识程度是一定还是可能,所以导致理论界的纷争。通说认为,间接故意只能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必然发生,那就不能说他对结果发生或不发生抱着听任的态度了。因为在这里,其预见中根本不存在结果不发生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明知自己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存在的,这种情形也是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确定性认识,即可能性认识,而不包含必然性认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属明知,但对其行为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是不确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杀乙,并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与丙共食该食物后死亡。对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仅具有可能性的认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认知。因此,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英国格兰维尔威廉斯教授所指出的:间接故意是指你能清楚地看到某种事情,但你视而不见。形象地说,其结果不是你直接追求的目标,但你把它作为你的直接故意(希望—故意)的不可避免的和必然伴随的副产品而予以接受。行为有一对孪生的结果,甲和乙;行为人所要的是甲,并准备接受那不是所希望的孪生的乙。换句话说,间接故意就是某种明知或认识到某事即将发生的情况。

(二)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前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紧密关联,而且是间接故意构成的决定因素。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知的可能性,才导致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所谓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冒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的心理态度。理论界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介述,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

其一,放任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二,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三,容忍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

其四,不违背本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

上述四种学说中,放任说普遍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成为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通说。通说的依据是刑法第14条规定,即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放任结果发生并非仅就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前已述,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故意的内容,那么放任结果发生所对应的是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因而,这种放任既可以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也可以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笔者认为,研究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首先应排除那种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情形。

事实上间接故意所表现的放任心理态度应作何解。放任一词,从语义上理解,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从心理学上讲,放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意志形式,任何放任的心理都不是毫无情由地自发产生的,总是依附于一定的希望意志形成的;从罪过理论上分析,刑法理论界认为放任的涵义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放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是否真的要发生,是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之下,行为人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其二,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是完全持漠不关心的态度。由于危害结果是基于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而发生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诸现实,这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对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具有自觉容忍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发生危害结果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其三,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萌生的意志形态确系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其主观上则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

笔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中,存在着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表现形式。希望意志存于直接故意之中;放任意志则存于间接故意之内。放任的精义是,行为人在追求客观结果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样,即介于积极追求和反对之间,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行为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那么对结果发生的放任意志,则反映其非直接追求客观结果的间接性。

间接故意除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外,其明显的表象特征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结果之间的偏差。对行为人来说,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态度不具有独立性,行为人的希望意志多数是伴随着其追求某种利益的同时滋生。因而,很难追寻其作为故意犯罪应具备预谋的特性。正是这种意志的无预谋性,揭示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所怀有的不确定性,而行为人对这种不确定性结果所采取的行为,又是其追求结果得以实现的手段。换言之,行为人为追求其希望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种可能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且在行为过程中,这种放任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程度随着行为人所要实现的希望意志发生了转移,使得行为人希望意志的结果和放任意志的结果产生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而是放任的可能性结果成为现实。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

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指明何种状态下的犯罪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理论界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加以区分,并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度加以理论上的分解。之所以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于理论认识上区别对待,是因为实践中刑法分则的规定通常直接适用于行为性质和刑罚轻重的确定,而这些条款仅有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适用规定,并无惩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仅就其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加以认定,并不强调具体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书中亦无需表明这些内容。因此,可以说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实务界均被视为故意犯罪。但是,理论上划分故意犯罪内容的主导思想,是基于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以及适用刑罚上应轻重有别。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因素上既有相同之处,又存有区别。相同之处体现为:两者的认识因素都包含对行为社会危害结果的明确认知;两者的意志因素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说明两种故意具有形式上的共同特性。两者的重要区别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别。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的认知;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知。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不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希望意志,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无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知是必然的,还是盖然的,行为人都会采取积极行为,设法创造条件,克服外在的阻力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是一种放任意志,而非希望意志。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亦不感到懊悔。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既不会积极地追求,也不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的显著差异,是区别两种罪过形态的关键所在。

三是行为与结果联系上的差异。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的结果,行为人采取的积极行动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此时犯罪行为与特定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基于对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特定认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换言之,危害结果与行为是不一致的,行为不是导致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必然手段。如果已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则间接故意犯罪成立,反之,则不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上的不一致性,也是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标准之一。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界限

(一)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异同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隶属与过失犯罪形态中。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故有必要对其异同进行分析。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构成因素上的不同:

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两者在认识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看,对客观事物发展的认识程度是不一样的。从认识因素上分析,尽管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且在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但无论这种内容认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确定的,也不能否认两者对客观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具有认识上的差别,两者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反映于此。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是或然的,行为人对这种或然结果的发生能够有所预见,但所预见只是该结果转化为事实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仅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且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识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认识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联系。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已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其过高地估计自身因素和客观有利因素,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过低地估计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以至于其可能性认识成为事实。从这一点上看,似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知和现实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致性。但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愿。

因此,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偏差是区分两者认识因素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然而,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内涵中,对这种消极心理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放任的态度支配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使其放任行为的结果没有发生,则没有违背其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放任偶然事件发生,也就意味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因素依托。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则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行为人轻信的依据主要体现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预防行为或固有的预防措施,以及自然现状等客观因素抑制结果发生的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是否放任结果的发生(依据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或轻信结果不会发生(即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有利因素)亦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志。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从理论上比较容易划分,即根据两者在意志上的不同加以区分,表现为放任属间接故意,表现为轻信能够避免则属过于自信过失。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或以存在其他实际情况为根据的,如果毫无实际根据,只是侥幸地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那就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了。然而,这种划分过于空泛,难以作为司法实务中的依据。关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划分标准存有多种理论,主要有可能理论、盖然理论、容忍理论、漠然理论、防果理论、认真理论等。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无法从认识程度上作出明确区分。因为两者都只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虽然两者之间可能确实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试图划分一个明确的界限则难以实现。由于认识程度与意志态度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因素,在可能这一程度范围内,两者无法等同,因此,从认识程度上亦无法直接推断是何种意志态度。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如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其发生,仍是过于自信过失;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如行为人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其发生,却属间接故意。显然这种盖然理论无法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作出划分。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应当以容忍理论为基础,结合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来划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还是不希望其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是确定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根本标准。但此标准过于空泛的弊端,须以防果理论和盖然理论加以补充。如行为人采取了切实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属过于自信过失,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有放任心态;如行为人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为间接故意,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根据当时客观条件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由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认识程度上毕竟存在那种并不很明确的差别,而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又是一个直接比较容易把握的内容,所以在判断行为人是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时,还应该参考盖然理论。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应倾向于认定为间接故意;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时,首先应考虑的是过于自信过失。但盖然理论只能为判断行为人的意志态度提供一种思维方向,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心态,还必须以容忍理论结合防果理论为标准。

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未遂问题

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属故意犯罪的范畴,因而不可避免地涉及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对此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论点:

其一,间接故意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

其二,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但有犯罪未遂。

其三,间接故意无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但是在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问题上,提出用犯罪目的来论证是不妥的,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用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特点以及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来论证。犯罪未遂的主客观特征,就是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后未能齐备犯罪既遂特定的客观要件,主观上特定的犯罪意图未能实现。间接故意犯罪从客观上看,并无特定的既遂要件,而是多样性和不固定性的结局;从主观上看,无特定的犯罪意图,而是包含有多样性和不确定结局的放任心理。这种放任心理根本谈不上得逞与否,在客观方面也不可能存在齐备犯罪既遂要件的情况,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笔者同意间接故意犯罪既无犯罪目的也无犯罪未遂的主张,但是确立这一主张的立足点既不能仅从犯罪目的与犯罪既遂的角度着手,也不能单从间接故意的视角去分析,应综合三者的特征进行横向的探究。

首先,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反映。这种主观的反映是以危害社会的结果为内容,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形式。因此,犯罪目的是希望意志的核心,反映了直接故意的心理内容,由于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具有普遍性,因而只能作为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也就是说,犯罪目的可以成为直接故意犯罪构成的补充要件,而不能作为间接故意犯罪主观内容的反映。因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而不是追求。在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放任结果的发生是追求结果(目的结果)的附属,或者说是追求结果的衍生,所以放任本身没有目的可言,故可否认了间接故意罪过形态中存有犯罪目的的论点。

其次,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根据犯罪未遂的内涵,可见其特征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能完成以及未完成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浓缩这三个特征,用简短的语言形容犯罪未遂的突出特征就是未得逞(未得逞已经涵盖了着手实施,没有着手实施也就无是否得逞可言)。而确认间接故意犯罪是否未得逞,应认定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结果的派生结果是否发生,如果发生,则是得逞;如果该派生结果没有发生,则是未得逞。进而推论,如果派生的结果未得逞,则不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结语

综上所述,对间接故意犯罪形态特征的剖解,意在推动故意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与思考,进而修正立法上存有的微瑕。间接故意并非独立存在的一种故意犯罪形态,而是与直接故意相依存的特殊形态,刑法中不存在主观上仅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由此可见,间接故意是以可能性的认识因素为基础前提要素,以放任的意志因素为核心要素,并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最终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如果在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中,缺乏核心因素和必备条件,则不足以构成间接故意犯罪。在间接故意犯罪的形态中,由于行为人意志因素上不存在对某种目的积极追求,故而犯罪目的与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在客观上相互矛盾;同样犯罪未遂的条件也不符合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要求,故而也不存在客观行为未得逞的问题,所以,间接故意犯罪形态中不涉及犯罪目的和犯罪未遂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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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偿还期为一年或一个经营周期以上,主要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与流动负债相比,长期负债具有金额大、还款期长等特点。因此,借入长期负债往往伴随着一定的条件,如企业需要指定某项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要求企业指定担保人。建立偿债基金,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长期债务的计价长期负债的计价,由于货币时间价值影响较大,其价值应是根据合同或契约在未来必须支付的本金和所有利息之和按适当的贴现率的折现值之和。由于长期负债有多各类型,其计价方法也有所不同,如在公司债券情况下,议定的利息支付、到期日的偿付值及所有分期还本金额都应该折算成现值。这里的贴现率在理论上有两种选择:一是现时证券市场上具有类似风险条件投资的收益率;另一个是债券发行日的市场收益率。在实务中倾向于采用发行日行日益率可计算出负债的初始现值;第二,这种现值的确定是有合同或契约为据,从而是客观的。而非债券形式的银行借款等,
    2023-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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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蔽工程的概念和注意事项是什么
    隐蔽工程指基础、电气管道、给水供热管道等需要覆盖的工程。如果隐蔽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就要一次又一次地掩盖,造成返工等巨大损失。为避免资源浪费和双方损失,保证工程质量和顺利完成,承包人在隐蔽工程前应通知发包人检查。只有业主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隐蔽工程。实践中,当工程具备覆盖和覆盖条件时,承包人应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出的现场代表检查隐蔽工程的情况,并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参与隐蔽工程的施工。通知内容包括承包人自检记录、隐蔽内容、检查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或发包人派出的现场代表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隐蔽现场,检查隐蔽工程的情况。检验合格后,由发包人或发包人派出的现场代表在检验记录上签字,检验合格后,承包人方可进行隐蔽施工。发包人发现隐蔽工程条件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改善。隐蔽工程条件符合规范要求,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或其驻施工现场代表验收后拒绝在验
    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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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债权的定义和特征
    公司清算费用
    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规定,公司债权人通常可以分为:主动债权人、被动债权人、社会债权人还有公司债的债权人,这种分类一般是按照传统的民法还有针对公司制度所制定的一种分类方法。公司债权人通常是指,通过公司作为债务人所形成的债的关系中,有权请求公司作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体。了结公司债权、债务1、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但是,公司清算组为了清算的目的,有权处理公司尚未了结的业务。2、收取公司债权。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公司债务人要求清偿已经到期的公司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公司债权,应当尽可能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清算组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等方法变相清偿。3、清偿公司债务。公司清算组通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确认公司现有的财产和债权大于所欠债务,并且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法定的顺序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首先,应当支付公司清算费用,包括
    2023-07-02
    219人看过
  • 垄断竞争的定义和特征
    1、垄断竞争是指有许多厂商在市场上销售近似但不完全相同的产品。垄断竞争市场的定义:是指一个市场中有许多厂商生产和销售有差别的同种产品的市场组织。企业垄断竞争是指许多厂商生产并出售相近但不同质商品的市场现象。2、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垄断竞争是经济学中比较典型的市场形式之一。进行垄断性竞争的企业在短期是零利润或低额利润,而在长期则是暴利的。值得注意的是,垄断性竞争虽然一直是微观经济学中研究市场与竞争的话题,但是越来越被宏观经济学家所运用,特别是在1970年代以后注重微观基础的建模风潮下。出现超额利润或亏损,会通过新厂商进入或原有厂商退出,最终使超额利润或亏损消失,从而在达到长期均衡时整个行业的超额利润为零.因此,垄断竞争与垄断不同(垄断在长期拥有超额利润),而是与完全竞争一样,在长期由于总收益等于总成本,只能获得正常利润。
    2023-03-27
    378人看过
  • 债权人代位权的意义和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是: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因此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以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权利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呢债权人权利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特征如下: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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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的特征和实际意义
    公司章程的效力:1、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和执行章程;2、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3、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4、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特点:合法性、真实性、自主权、开放。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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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来源:作3.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换言之,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规范加以规定或者包含。只有经过法律选择的案件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某一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典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分别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因此,认定具体犯罪时,应以刑法典总则规定为指导,根据刑法典分则对案件事实逐一认定,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三)犯罪构成的意义犯罪构成,对于准确、合法、及时地惩罚犯罪,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及财产权利,保证无辜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有助于正确定罪。(1)犯罪构成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标准。这些标准是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加以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根据刑法有关规
    2023-06-11
    463人看过
  • 特殊普通合伙人的定义和特征
    一、特殊普通合伙人的定义和特征特殊普通合伙,指在特定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基本特征:首先,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合伙组织形式具有普通合伙的特点,又特殊于普通合伙。其实质仍然是普通合伙,《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在本法未作规定时,适用于本法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其次,特殊的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特殊。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每个合伙人既有承担有限责任又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对于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其应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全体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适用范围特殊。有限责任合伙的创设是为了对采用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予以合理限制而作出的制度创新,但如今
    2023-06-05
    216人看过
  • 犯罪的定义(含义)和特征是怎样的
    1、犯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侵犯刑法分则中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2、犯罪特征:危害性、违法性、侵害性、惩罚性。1、危害性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一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2、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3、侵害性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2024-05-20
    268人看过
  • 注意约定对于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条件和程序
    1、程序:“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防水及室外装修等重要部位的施工先做样板,经发包人和现场监理验收后方可进行施工。”等。2、通用条款内有具体约定,也可在合同中明确“正负零、封顶”等主要节点的验收要求。施工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施工合同履行的长期性、多样性、复杂性,由此导致施工合同高风险性,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一定要做好施工合同风险防范。当企业进行施工合同签署前后,都应该仔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建立起一套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才能将合同对施工工程的影响降到最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和要求1.施工单位在单位工程(子单位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后,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监理单位及时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竣工预验收,达到设计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监理单位应
    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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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房合同定义和特征
    (一)定义:购房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的协议。(二)法律特征:1、标的物在法律上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交易的房屋既可能是已建好的房屋,也可能是尚未竣工的房屋,而且还包括建筑物和小区的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2、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成立条件。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3、行政干预强烈。由于土地房屋类不动产价值巨大,对国计民生影响很大,国家对房地产行政监管相对较为严格。如国家实行登记制度、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实行限购政策等。一、购房合同应当跟谁签签订购房合同,应该是跟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同。
    2023-02-11
    389人看过
  • 犯罪中止定义和特征
    法律综合知识
    《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024-04-21
    134人看过
  • 虐待儿童罪的定义和特征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划分虐待儿童罪这一罪名,行为人虐待儿童的,应当构成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虐待罪是指行为人通过殴打,辱骂,限制自由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肉体或者精神上进行残害的行为,应该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犯虐待罪构成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被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虐待儿童罪有哪些证据虐待罪的证据一般会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言证言、视听资料、录音录像等。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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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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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构成的四个要素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只有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才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成立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对犯罪认定予以否定。... 更多>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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