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了认罪书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简化审对一些审理环节的简化,除了满足司法机关快速审判的需求外,丝毫没有强调对被告人相关利益的保护,反而意味着相关权利的减损。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2、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化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
3、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幅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被告人不能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由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价值取向所决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防御能力和机会都受到了较多的限制,加之我国当前绝大部分人民群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实际国情,综合决定了目前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诉讼对抗力量是否平衡、被告人能否理性地行使程序选择权等,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与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能够实际得到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
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一旦认罪,一些对被告人至关重要的程序便会被简化掉,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专业帮助的有效时间总量被大大缩减,最终影响了被告人即使在认罪情况下所应当有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必要且充分地行使。所以,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其应该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实际行使,确实值得怀疑。
二、认罪与不认罪有什么区别
所谓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究竟有没有犯罪由法院审理来认定,法院没有认定之前被告人不能叫罪犯,而只能叫犯罪嫌疑人。他的不当行为只能称为涉嫌犯罪)。
由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简化了法庭审理的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坦白情节,是指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的人能供述犯罪事实,但不一定承认是犯罪或不承认某一罪名)。
坦白情节一般在庭审之前(比如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愿认罪一般在法庭上(也可能在庭审之后)。犯罪嫌疑人当庭不认罪,庭审结束后自愿认罪的由于没有简化审理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一般不能认定当庭自愿认罪。
当事人的言辞证据是需要其他物证形成证据链条的,不是当事人承认不承认的问题。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如果不认罪,难道法院就无法定罪量刑了吗?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供述(供认罪行)和辩解(否认指控)都是证据力极低的。
如果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但是,被告人供认杀人罪行,而且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仍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法院不仅不能判决有罪,还必须无罪释放,因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单独定罪的。(主要是防止刑讯逼供)。
反之,如果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犯罪行为人死不认罪,也不能影响定罪,反而影响量刑。法院法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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