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18:12:53 67 人看过

【读者咨询】张先生问:我的儿子小张在甲所属职工医院看牙病,医生给我儿子拔了牙,配了药,但根本没有写病历。后来病人出现异常,去乙医院就诊,病情严重,马上转入另一家医院,经医治无效后死亡。我提起数次鉴定,均被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请问律师,我能否要求甲、乙两医院赔偿损失?

【律师解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甲医院是否对小张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问题,数次鉴定结论均不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也即确认了甲职工医院的拔牙行为与小张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在缺少因果关系要件的前提下,甲医院不承担该赔偿责任。但是,甲职工医院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未对小张的救治做病历记录,其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并导致小张死亡鉴定的困难及一定的诉累,因此,应该就甲医院管理不当的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乙医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鉴定结论均不认为构成医疗事故,并且也不存在具体诊治上的过错,因此不应该负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赔偿责任

医患纠纷的增多,使社会矛盾增加,妥善解决纠纷有利社会和谐稳定。日前,江苏宿迁中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臧玉玲与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于2007年7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臧玉玲赔偿款17000元。至此这起医患纠纷得到有效解决。2006年3月30日,原告因皮肤接触“白敌灵”致“急性有机磷中毒”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月4日凌晨1时,被告方值班护士为给予原告左臀注射阿托品0.5mg。当日6时,原告向被告医生反映注射部位疼痛、酸麻、乏力,被告给予相应的治疗。4月5日请神经科主任会诊仍未见异常。4月6日凌晨再诉疼痛加重,查体无异常,继续解毒治疗,签字为证。被告组织床位医生、护士、病人三方确认注射部位在正常范围。体检:左下肢肌张力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未予特殊处理。2006年9月23日、10月19日原告两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2006年4月13日、7月6日、11月14日,原告三次到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进行神经肌肉电生理检测,结论均为: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因原告认为其损害系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与被告发生纠纷。2006年11月6日,经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局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该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等级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结论:2006年4月4日医方对患者进行左臀部肌肉注射阿托品0.5mg后,患者出现左下肢麻木、疼痛、乏力等症状,医方处理措施欠妥,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原告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对上述结论不服,与被告协商不成,因而成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本案纠纷进行重新鉴定,在委托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发诉讼,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本案所涉病例已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虽对该结论不服,但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结论,亦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宿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指出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即在原告出现左下肢麻木、疼痛、乏力等症状后对原告采取的处理措施欠妥,同时被告方的护理文件书写不规范,鉴于以上两方面的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判决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臧玉玲2566元。宣判后,原告臧玉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自愿达成协议:一、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于2007年7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臧玉玲赔偿款17000元;二、上诉人臧玉玲以后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残疾均由上诉人臧玉玲自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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