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是否仅限于有经济价值之物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6 22:31:54 70 人看过

关于财物是否以有价值为必要的问题,有少数学者认为,只要是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论是否有价值,都应该视为财物。但多数学者认为,财物必须要有价值,无任何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日]大冢仁等编:《刑法解释大全》(第9卷),青林书院1988年日文版,第172页。)。至于财物是否要求有经济价值即金钱的交换价值,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只要有值得保护的使用价值即可(注:参见[日]香川达夫著:《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1996年日文第3版,第487页。)。但另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现代社会,所有权关系具有社会的、经济的机能,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只有具有交换价值,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注:参见[日]刑事法令研究会编著:《财产犯》(上卷),立花书房1992年日文版,第25页。)。另外,关于财物的价值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判断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从客观方面判断,客观上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即使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也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客体。也有学者认为,客观上虽无金钱价值或经济上的交换价值,但如果所有者、占有者主观上认为有价值(如有感情上的使用价值),也应该认为是财物,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注: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的重要问题》(各论),成文堂1996年补订日文版,第109—110页。)。日本学者还认为,财物的价值有积极价值与消极价值之分。积极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财物有积极的利用价值;消极价值则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某种物品虽然已无积极的利用价值,但如果流入他人手中,则有可能被恶意利用,从而使所有者、占有者遭受财产损失。例如,银行回收后准备烧毁的纸币,对银行来说已无积极价值,但银行保存好这些货币,不使之流入他人手中,则被认为具有消极价值(注:参见[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日文第3版,第173页。)。仅有消极价值的物也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其价值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各国刑法的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如中国)刑法明文规定被侵害财物的价值数额,只有达到较大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但多数国家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那么,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国家,在认定财产罪时,是否就完全不考虑财物的价值,即对价值微小的财物予以侵害者是否也当犯罪来处罚呢?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日本刑法未把盗窃财物价值大小规定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法院的判例和学说认为,作为刑法上的盗窃罪保护客体的财物,以有值得处罚程度的价值为必要。只有轻微价值存在的场合,即便是有体物也不构成盗窃罪。至于具体理由,学者们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因为缺乏构成要件该当性,也有的认为是由于阻却了违法性,或者说是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注: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日文第2版,第164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有价值已无异议,至于这种物是否必须有经济价值、以及是从客观上还是从主观上来判断其有无价值,学者们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并不要求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即使它客观上没有经济价值,也不失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例如,某些纪念品、礼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观的经济价值,但所有人、占有人认为它是有价值的,社会观念也认为这种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因而属于财物(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9页。)。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其标准应是客观的,不能以主观上的标准来评判。经济价值是指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主要通过市场关系来体现。(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笔者认为,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无任何价值的东西,刑法当然不必给予保护。并且财物的价值只限于金钱价值或交换价值,只能从客观上来作判断。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或金钱价值很低,但却有其他方面的重要价值,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刑法固然要给予保护,但却不应该当财物来保护。盗窃、抢夺这张纸,即使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认为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之类的财产罪。因为行为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并非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某种物品不具有金钱价值,但所有者、占有者认为有特殊价值,如情人写给自己的信,即使收集者认为极为珍贵,也由于它体现的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同样不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另外,财物价值的大小对决定侵害财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重要意义,侵害财物的价值很低者,通常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很低,因而不必要当犯罪来处罚。

股东以公司财物抵债是否有效

一公司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的一辆大货车处分给他人,以抵偿个人所欠的20多万元债务。最终,因该股东不具有货车的处分权,法院判决该抵债协议无效。近日,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3年6月9日和7月8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肖某某先后借款总计24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肖某某授权赵某全权处理其与被告陈爱新的债权债务。2013年10月13日,赵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抵债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将其所入股公司的一辆重型罐式货车抵偿其所欠原告肖某某本金24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无权处分其所在公司的重型罐式货车,该协议应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

股东以公司财物抵债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原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在催收欠款中,其授权委托人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以货车抵偿欠款的协议,但由于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所入股公司,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故该抵债协议无效。且车辆未实际交付,因此该协议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为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4万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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