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二条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从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立法目的
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在开标前泄露标底,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至会构成犯罪。对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为此,本法第七十二条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上述违法行为归并在一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严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或者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4)开标前泄露标底。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或者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在开标前泄露标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虽有上述严重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下列形式的法律责任。
(1)处以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的财产性质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增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本法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中,除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以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开标前泄露标底,都是与获得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这些经济利益一旦实现,就构成了违法所得。根据本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除了依法处以罚款以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没收其违法所得。
(3)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严重违法行为所庆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擅自以罚代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全部移送有关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由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擅自以罚代刑。
2.不得随意罚款。
本法虽然规定了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或者幅度,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在处以罚款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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