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孙XXX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庭前通过阅卷及会见当事人,现结合本案证据及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为王某云、张某海加工XX和XX这一犯罪事实中王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20910元,辩护人不认同这一数额,辩护人认为不应该将王某云、张某海提供的原料酒的价值计算在内,而是应该以王某收取的加工费作为其非法经营数额,原因如下:
1、在王某云和张某海提供原料酒的前提下,王某为其加工灌装,收取王某云加工费76500元、收取张某海加工费73400元。在其加工等整个过程中,只侵犯了XX原料酒系王某云、张某海合法购置,并未侵犯XX原料酒的商标权益,也没有对XX、XX酒造成任何权益损害,所以王某云、张某海购买的XX141120元、XX29890元(合计17101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因此被告人王某侵犯XX酒、XX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499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320910元。
2、王某收取王某云、张某海的加工费等同于被侵权的XX酒、XX酒“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第19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为王某云、张某海分别加工XX、XX酒品,是有偿的,王某云和张某海需要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才能取得或者得到侵权酒品,两人是需要向王某支付对价的,当然这个对价是违法的。王某收取的加工费(也就是违法所得)就是王某云和张某海获取侵权酒品的对价,也就是购买价格,反之就是王某的实际销售价格。所以在可以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王某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
综上,辩护人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辩护人认为应该以被告人王某实际收取的加工费(即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更为符合司法公正。
被告人王某还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王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2、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王某涉案的侵权酒品只是低端酒冒充高端酒,属于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区别于以假充真。
4、被告人王某灌装的侵权酒品,大部分的购买人将侵权酒品用于宴请招待使用,未流入市场再次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购买人多次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侵权酒品的事实以及购买人表示口感差异不大,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样侵权酒品给XX、XX等商标品牌价值影响和损害也相对较小。
5、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王某及其家属均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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